如何理解商标使用的判断标准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6/12/5 9:07:00

 

  关于商标使用的概念,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表述为本法所称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表述,强调商标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实践中,通常会在两种情况下判断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一个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及人民法院在审查涉及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会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另一个是在认定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构成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撤销商标时对注册商标使用的判断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商标局可以根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撤销申请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行为时,并不是满足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任何一种使用行为即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通常还要考察这种使用的主观目的,即是否属于真实的商业性使用。与之相反,如果仅以或主要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通常会被认定为不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商标。

 

  在商评委、金连琴与杭州油漆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油漆公司)上诉案中,杭州油漆公司以复审商标大桥DAQIAO及图(商标权人为第三人金连琴)在20031116日至20061115日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人金连琴提供的于2006821日在相关媒体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广告宣传证据以及提供的一次性销售发票证据有效,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商评委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复审商标注册人所实施的广告投放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鉴于其仅为一次性的广告投放行为,未达到一定规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第三人金连琴提交的发票即便可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真实存在,其亦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销售规模,在金连琴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额仅为1800元,期间也仅有一次广告行为投放于发行量较小的相关媒体上,且上述广告行为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行为均发生在杭州油漆公司主张复审商标未使用的3年期间后期,故认定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系以维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认定商标注册人投放广告的行为及一次性的销售行为属于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一审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尽管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结论相同,但判决理由有部分不同: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商标注册人的广告投放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另一方面又指出这种商标使用行为不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二审法院认为这种以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根本不应视为在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商标。

 

  在商标侵权认定时对商标使用的判断

 

  在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铭坤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铭坤公司和金丝玉玛公司在宣传手册、网站页面上对其生产、销售的陶瓷砖产品进行宣传时使用卡地亚卡地亚KADIYA”字样,被一审法院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是,其未在陶瓷砖产品上使用卡地亚等标识,而是将卡地亚作为商品类别的名称使用,该使用方式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二审法院首先引用了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继而认定铭坤公司与金丝玉玛公司在其网站页面、宣传手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卡地亚”“卡地亚KADIYA”字样的行为,属于作为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第一,针对商标法所列举的商标使用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不同主体的相同行为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如果商标注册人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注册商标,则被认定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而将其形容为象征性使用不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人民法院是从商标标识的价值进行解释的,即使用商标是为了识别商品的来源,只有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才是实际使用,从而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与此相反,如果他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了注册商标,则被认定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人民法院是直接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概念得出此结论的。这实际上对商标使用形式及商标使用主体设定了不同的标准。

 

  就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则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必须伴有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的使用。相反,如果仅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通常会被认定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也就是说,在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中,不同的使用形式,其法律地位并不是相同的。

 

  就商标使用主体而言,如果是商标权人、被许可使用人和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人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不构成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而未经许可的他人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则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针对同样的行为,因为使用主体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并未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属于不宜认定商标使用的范围。

 

  第二,在商评委、金连琴与杭州油漆公司上诉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金连琴的销售金额为1800元的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销售规模,即便可以证明该销售行为真实存在,也不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这个推理本身是矛盾的,先是承认销售行为真实存在,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销售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继而得出的结论是未达到一定规模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了带有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无论规模大小,都构成侵权。销售规模的大小只会导致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同样,商标权人小规模的销售行为并不能否认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性质。此外,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中增加销售规模的标准,会使实践中对商标使用行为的判断变得更加模糊。影响销售规模的因素有多种,比如营销手段、商品质量、商品的知名度、消费者的认可度等,不能因为销售规模小就否认其商标使用行为。退一步讲,即便商标权人是出于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目的而小规模销售商品,也不宜认定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因为商标权人的行为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框架下的商标使用标准,实践中增加销售规模的标准,只能让商标权人无所适从。不仅如此,还会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商标使用的标准判断不一。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商标使用标准的判断,司法机关的判决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现行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过于系统,建议借鉴美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增加商标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仅仅为维持注册商标效力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而在目前商标法的框架下,将注册商标仅用于广告宣传、小规模销售带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周平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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