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版权案件中“赔礼道歉”民事责任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7/1/4 9:58:00

 

   编者按

 

  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只有著作权法明确将赔礼道歉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因为著作权属于人身权属性较为浓厚的知识产权,他人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样可能危害作者的署名、名誉等人身权利。由于赔礼道歉特殊的人身性质,导致实际履行时在履行载体、履行内容和履行方式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赔礼道歉的含义及适用范围、版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的法条依据以及履行问题等进行分析,希望能有助于更好地行使这一项权利请求。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除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之外,往往还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对此,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有可能支持此项诉请,因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明文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著作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在版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的履行还存在很多问题。

 

  适用范围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通过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礼道歉实现了从一种社会伦理上的情感补偿向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转化。考虑到赔礼道歉的伦理属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具体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项也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明确将赔礼道歉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只有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于该法的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为什么著作权法会规定此种责任承担形式呢?主要原因在于著作权属于人身权属性较为浓厚的知识产权,他人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样可能危害作者的署名、名誉等人身权利。

 

  从赔礼道歉道德法律化的成因以及民法通则中使用范围的限制,可以看出,赔礼道歉的法律适用,应当限于精神性的损害恢复,主要目的在于救济自然人受到损害的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这一立场,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侵害该司法解释所列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监护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涉及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范畴。

 

  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条款见于第四十七和第四十八条。那么,是否只要符合其条文模式的行为,都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呢?以第四十七条为例,从条文内容上分析,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内容(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二)项内容(擅自发表合作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第(三)项内容(擅自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第(四)(五)项内容(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和修改权,第(六)至第(十)项内容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

 

  不难看出,根据前文论述,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因此,第四十七条仅有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适用该责任承担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秉持了这一立场,仅在涉及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请。

 

  履行难题

 

  由于赔礼道歉特殊的人身性质,导致实际履行时在履行载体、履行内容和履行方式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履行内容上存在问题。从感情上说,很多版权人因为被侵权而提起诉讼,除了经济上要得到救济,更重要的是精神上要获得补偿。有些权利人在经济上甚至放弃赔偿,或者只要求象征性赔偿,如索赔一元钱,仅要求被告做出真心实意的赔礼道歉。与之相对,对于很多侵权人而言,比起经济赔偿,公开赔礼道歉显得更为棘手,因为这会严重影响其市场声誉和诚信形象。因此,很多被告人宁愿付出更多的经济赔偿,而不愿意赔礼道歉。原告预期获得的赔礼道歉,在内容上是发自肺腑的沉痛忏悔,而被告的心理动因则针锋相对,即使迫不得已公开赔礼道歉,也尽量在内容上隐瞒、淡化自己的侵权恶意,最大化降低对自己的不利影响。

 

  从实践中观察,这种心理上的博弈被告要略占优势。这是因为,尽管法律规定了赔礼道歉,但对于赔礼道歉中致歉方的具体表达方式,并未做出任何详细规定,这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令自己满意的精神补偿。而我们在实践中经常见到的公开在某个载体上的赔礼道歉,往往是一段对案情简单描述的文字,被告表示自己在诉讼中被判败诉,因此对原告赔礼道歉,但对于自己有无恶意,对自己的过错有无忏悔或者改过之心,却惜墨如金没有任何表述。这样的赔礼道歉,由于对过错和道歉的信息表达被压缩到极限,如果去掉标题以及表述中的赔礼道歉,人们甚至看不出这是一份什么样的公开信息。这样的规避经常让原告产生不满,然而却只能徒呼奈何。

 

  其次,履行载体上存在问题。原告往往希望被告的赔礼道歉被更多的人知晓,因此,其往往在赔礼道歉的诉求中还附加责任履行的载体要求,例如,请求判决被告在《某某日报》上赔礼道歉。这样的诉求往往并不一定能得到支持。原因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礼道歉的载体有些因为本身的性质或者其他原因并不提供这样的信息刊登服务,而考虑到执行的可能性,法院并不一定适宜强制相关载体刊载相关内容。

 

  再次,履行方式上存在问题。同样基于心理上的需求,原告往往希望被告真诚忏悔,因此往往会提出判决被告当庭赔礼道歉的请求。然而这种诉请事实上同样难以实现。前文已经提及,赔礼道歉本质上是一种情感表达行为,源于人在道德上的内疚感或负罪感,换言之,这种行为虽然是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但又具有浓厚的人身属性。因此,是否愿意赔礼道歉,以及采用何种方式赔礼道歉,全在于被告人是否愿意主动配合。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法院强制其履行,事实上可能会涉及对其自由意志的干预。正由于这一原因,实践中产生了一种替代的执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例如,200612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某作家侵犯著作权一案的判决公告刊登在《中国青年报》上,作为赔礼道歉责任的一种履行方式,在当时引发社会关注。(袁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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