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维权 >
历史性牌匾不构成“在先权利”
发布时间:2012/3/16 10:08: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本案要旨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时,对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张在先权利的当事人应当明确其在先权利的性质并就其拥有在先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高丽莉于2005829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在第43类茶馆、酒吧、咖啡馆等服务项目上注册第4863722号“瑞贡天朝”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并于2009428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9427

2009713,车智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瑞贡天朝”牌匾系清朝皇帝御赐,存世仅一块,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损害车智洁现有的在先权利,且与车智洁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瑞贡天朝”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114,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39759号《关于第4863722号“瑞贡天朝”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39759号裁定),认为车智洁的争议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车智洁不服第3975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相同理由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智洁关于争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以及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39759号裁定。车智洁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问题较多,但其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车智洁的在先权利是最值得探讨的焦点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时,对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显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是对商标法调整范围外的其他法定权益,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域名权等,给予的概括性保护。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拥有在先权利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车智洁提交了包括易武乡人民政府、勐腊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据此主张车氏前人车顺来创办的“车顺号”茶庄获得了清朝皇帝赐予的“瑞贡天朝”牌匾,该牌匾存世仅一块,与车顺号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高丽莉将“瑞贡天朝”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了车智洁的在先权利。高丽莉则提交了易武乡人民政府编撰的《易武——贡茶之乡》宣传册、云南民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黄桂枢著的《普洱茶文化大观》等证据,以证明“瑞贡天朝”牌匾当年另有他人获得,并非存世仅一块。车智洁对高丽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易武乡人民政府、勐腊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的确,“瑞贡天朝”牌匾的背景很容易给人以牌匾为谁独有,谁当然就有某种在先权利的印象,然而,牌匾究竟有几块并非是判定车智洁对“瑞贡天朝”拥有在先权利的关键。车智洁应当对其拥有何种在先权利予以明确并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瑞贡天朝”四字是因当年清朝皇帝品尝普洱茶后龙颜大悦,赐字给进贡普洱茶的车顺号茶庄,有对车顺号茶庄的褒奖之意,但其情形又并不符合现行法律对荣誉权的相关规定。此外,即便“瑞贡天朝”属于某种应受保护的权益,车智洁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是该权益的当然拥有者。综上,车智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对“瑞贡天朝”拥有在先权利,故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万迪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相关新闻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