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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创新机制改进商标民事案件审理工作
发布时间:2014/4/28 13:57: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以创新机制改进商标民事案件审理工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商标权利保护工作纪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下称二中院知识产权庭)于1995年随法院成立而设立,在近20年的发展历程中,商标民事案件始终是该院受理案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通过正确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可以降低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时间成本,促使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保证质量、维护信誉,在现代社会中,商标还具有宣传促销的广告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商标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围绕商标权利产生的社会热点不时曝光,发生的法律纠纷并不鲜见。面对商标案件数量激增、工作难度和压力不断加大的客观环境,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始终秉持着“加强商标权保护力度,服务首都创新发展”的工作理念,不断改进和创新商标民事案件审理工作。

提高权利保护力度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长足发展,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2008年国家颁布实施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战略目标,修改包括商标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商标法律体系日趋完善。这些发展对于商标审判工作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日益凸显的今天,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坚持加强执法办案,努力发挥首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坚持改革创新和能动司法,着力提升商标审判服务首都发展的水平;坚持公正廉洁司法,着力加强知识产权队伍建设。加强商标权利保护方面对假冒商标行为进行制裁、打击恶意抢注、搭车模仿等商标侵权行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有效制止“傍名牌”行为,努力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品牌经济的发展。

  自1995年建庭以来,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商标民事案件。2006年,该庭审理的5家国际知名品牌服装公司诉北京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首次确认了市场管理主体在商标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责任,被西方媒体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2013年,该庭审结了美国迪尔公司颜色组合商标案,该案为全国首例侵害颜色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对非传统类型商标权利的司法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近年来,该庭在个案中先后依法认定“宜家”“劳力士”“顺美”“苏富比”“卡地亚”“埃克森”等为驰名商标,加大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宝马”商标案、“法国公鸡”商标案等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全国法院50件典型案例,“梦特娇”商标侵权案、“途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科奇诉七匹狼”商标侵权案等多起商标案件分别入选“北京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和精品案例。二中院知识产权庭还率先在商标权领域探索适用诉前禁令制度,早在2005年就在申请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红狮京漆商贸有限公司的“红狮”注册商标侵权案中作出了北京市法院首例“临时禁令”,有力提高了商标权利的保护力度,加大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制。

创新审判工作机制

  随着我国商标司法保护工作不断加强,二中院知识产权庭也根据形势任务要求推行7项商标审判工作机制。

  第一项特色合议庭机制。鉴于商标案件与著作权、专利权案件相比具有鲜明的法律特点,其案件审判步骤、庭审重点、裁判文书撰写方式等均不尽相同,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创设了特色合议庭机制,一是因案制宜,合理划分。以知识产权的基本分类作为设立合议庭的基本依据,分为商标、专利和著作权3个合议庭,在审理案件初期就将各类案件分入各特色合议庭进行审理;二是因人制宜,定位培养。充分考虑审判员和书记员的学历背景、审判经验,将其分入不同的合议庭;三是因时制宜,适当调整。为避免法官过多地受理同一类型案件影响业务能力的全面性发展,适时受理其他案件,并每年对合议庭成员进行评估、调整和组织学习。

  第二项“合议制优化”工作机制。对于商标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首先从制度上明文规定了合议制的工作规范,在合议检查上又分别从签发文书时检查、案件汇报时抽查、评查案件时核查和大案要案必查4个阶段上严格检查;其次,在指导和讲评案件时,对于案件可实行法官发表意见、专家专题研讨、尊重少数意见和及时纠正问题的指导方法,并对案件进行可实现的点评;最后,对不同案件进行各具特色的拓展合议,对评审进程监督、跟进,并对合议的结果实行考核机制。

  第三项“精品工程”工作机制。“精品工程”由“精品庭审”、“精品文书”和“精品案件”三部分内容构成,而每一部分又有一套完整的程序来规范。对于“精品庭审”,要求既要在庭审前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又要在庭审的过程中在“审”上狠下功夫,主导庭审的节奏、抓住庭审的重点。同时在庭前、庭中和庭后发挥合议庭的整体功能。庭审的结果总要落于文字,这就要求判决文书有一个相当的水准,才能达到“精品文书”的条件。

  第四项“五梯次”调解模式。调解工作人员具有梯次性,不同人员根据自己在案件中的不同角色发挥不同的调解作用机制;调解工作的对象具有梯次性,因地制宜地根据案情和当事人采取不同的调解策略;调解工作的阶段具有梯次性,根据诉讼案件发展过程,从起诉、开庭中、庭后分阶段分特点地进行最大限度的达成调解合意;调解工作的流程具有梯次性,细心阅读、耐心倾听、诚心指导、恒心说服、真心出谋、用心履行来促进调解流程顺利推行;调解工作的方法具有梯次性,根据知识产权案件自身问题,疑难点、争议复杂等特点和案件不同情况,探索多种多层次知识产权案件调解方法。

  第五项司法民主化工作机制。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在积极构建司法民主化的工作当中,重视并加强法院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在审判过程中,不仅仅让当事人参与进来,还让其充分了解并表达对相关诉讼程序的意见,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程序的参与程度,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与率,涉及相关专业和政府部门的案件上,邀请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参与。对于其他社会公众的参与,二中院知识产权庭还特意举行知识产权公众开放活动周。

    第六项“三进两促”工作机制。即“进农村、进社区、进企业;促发展、促和谐”。在这种工作机制下,二中院知识产权庭提供双通道、精细化、全辐射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双通道包括“走出去”和“请进来”,积极与企业举行沙龙形式的座谈交流会,邀请企业走进法庭观摩庭审过程。精细化要求面面俱到,从立法背景到适用的具体情形都为企业做清晰详尽的讲解。全辐射简而言之就是多方联系企业,联系多种企业,从而丰富司法服务类型。

  第七项“三带动”和“三结合”的特色工作机制。要求经验丰富的调研骨干带动新进高学历年轻新生力量;通过学术研究论文评比或征文比赛将内部调研宣传平台带动外部平台;通过创新内部业务交流和培训,苦练内功带动成果转化,将调研成果发表在专业期刊上。而“三结合”讲究的是将审判机制创新、审判大要案过程、审判经验总结分别与宣传工作相结合,创新宣传形式,实现审判工作与宣传工作的双推动。

 

 

相关链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标典型案例评析

 

电影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茂志娱乐公司诉梦工厂公司《功夫熊猫2》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茂志公司)认为在中国大陆上映的动画片《功夫熊猫2》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将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下称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称中影公司)和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影天映公司)诉至法院。

茂志公司通过转让获得了第6353409号“功夫熊猫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有关权益,该商标于2007年申请注册,被核准使用在第41类教育、图书出版,电影制作等服务类别上。

该案焦点在于涉案被诉电影《功夫熊猫2》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发行,华影天映公司放映,这一系列“功夫熊猫”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前提条件。

法院审理认为,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角度来看,相关公众具有甄别电影名称与电影制作公司关系的常识、意识和能力,可从电影制作公司的角度识别电影的来源,而非通过电影名称。尽管梦工场公司在电影《功夫熊猫2》的电影内容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功夫熊猫”文字,但该使用并非是商标性质的使用,不能起到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产生来源混淆,且梦工场公司使用“功夫熊猫”文字并非出于恶意,故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二中院判决。

【案例评析】

该案是涉及到电影名称商标侵权的案例,该案的审理对于涉及电影名称是否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类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引导价值。

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2.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为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3.被控侵权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

就该案而言,涉案被诉电影《功夫熊猫2》是延续《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而使用,《功夫熊猫》自2005年起就在新闻报道、海报等宣传材料中作为电影名称进行持续宣传,故梦工场公司对电影名称的使用并非出于恶意。另外,“功夫熊猫”在该剧中实际是对主人公特性的描述,“功夫熊猫”作为该部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系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的表达主题,属于描述性使用。据此,“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不能起到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商品类似的法律判断

——阿姆斯壮(中国)公司诉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阿姆斯壮(中国)公司)认为安徽阿姆斯壮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销售的矿棉板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将其诉至法院。

阿姆斯壮(中国)公司经AWI特许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384293号“Armstrong”和第558237号“阿姆斯壮”商标,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19类天花板等商品上。阿姆斯壮(中国)公司认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生产的矿棉板商品的包装、产品宣传册、销售人员名片上使用了与AWI特许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安徽阿姆斯壮矿棉板.com”为域名的网站上突出使用该商标。

安徽阿姆斯壮公司于20119月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矿棉吸音板、纸面石膏板、轻钢龙骨等,公司所拥有的第8002238号“阿姆斯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第17类矿棉板、矿渣棉、绝缘材料等商品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阿姆斯壮公司生产的被诉商品名称是矿棉装饰吸音板,其产品介绍用途是吊顶,发挥了天花板的功能,在商品包装上也特意以英文标注“天花板”,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他们在选择该商品时,是出于对吊顶的需求而购买。因此,结合矿棉装饰吸音板的用途、功能、商品生产者的介绍等,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阿姆斯壮(中国)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据此判定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

该案中,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其矿棉装饰吸音板商品上使用了与阿姆斯壮(中国)公司相同的商标,在双方商标相同的前提下,判断侵权构成的关键点在于审查双方的商品是否类似。矿棉装饰吸音板的用途是吊顶,所发挥的是天花板的功能,二者均在建材市场进行销售,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应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但是,该案存在的疑难问题是安徽阿姆斯壮公司在第17类矿棉板(绝缘物)等商品上注册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其一再强调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矿棉装饰吸音板除具有吊顶功能以外,还可以用作隔音墙壁,因此该商品属于其在第17类上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受商标法的保护。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商品的功能具有可选择性,其在实际使用中突出了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板商品相类似的吊顶功能,超出了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另外,在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时,该案中也应考虑在后商标有无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

——大宝化妆品公司诉大宝日化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大宝化妆品公司)认为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下称大宝日化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等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其诉至法院。另外,大宝日化厂使用带有“大宝”字样的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宝化妆品公司拥有“大宝牌”、“大宝”文字及图形、“Dabao”文字系列注册商标,且其中的“大宝及图”“Dabao”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大宝日化厂、碧桂园公司在其联合出品的“SOD蜜”“洗发露”等产品上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 RIHUA”等标识,并在其网站上对该标识以及带有该标识的产品进行展示。

大宝日化厂于19892月由北京市三露厂出资设立,原名北京市大宝特种粘合剂厂,2004年大宝日化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现有名称,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已有20余年历史。据此,被告认为“大宝”是大宝日化厂的合法字号,“大宝日化”则是该企业简称,被诉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宝化妆品依法享有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大宝日化厂使用含有“大宝”二字的企业名称有其合理性,且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而在侵权产品上,大宝日化厂使用的“大宝牌”文字及图形已与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标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判定大宝日化厂停止生产销售该标识的相关产品,并停止在网站上对该商品的相关宣传。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

【案例评析】

该案的焦点是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及企业名称问题的解决。必须明确的是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本案涉及的历史原因又是多方面的。

从事实看,大宝日化厂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大宝牌”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要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大宝日化”字样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事实,因大宝日化厂使用“大宝日化”的行为受特定历史因素的影响且其不具有主观过错,该厂使用涉案“大宝及图”注册商标、“Daobao”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亦具有特定历史因素,据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埃克森美孚公司诉江门埃克森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埃克森美孚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石油和化工跨国企业,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江门埃克森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漆类商品包装、宣传页、名片上使用了“埃克森”“USA EXXON”等标志,将“aekson”注册为域名,并将“埃克森”登记为企业名称。

埃克森美孚公司认为,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它是油漆类商品的原料,虽然与本案被诉侵权的油漆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类商品,但是,该商标在化工领域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应当给予跨类保护。江门埃克森公司在油漆类商品上使用上述标志,以及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文字“aekson”注册为域名,构成商标侵权。“ExxonMobil”系其英文字号,在中国被翻译为“埃克森美孚”。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过埃克森美孚公司对这两个标志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在二者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埃克森美孚”也已经成为其企业字号,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江门埃克森公司将"埃克森"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评析】

埃克森美孚公司的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注册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而被告使用的“埃克森”等侵权标志使用在第2类的油漆商品上,二者不属于同一类别。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二者必须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依照该规定,将因为受到类别的限制而无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从被告实施的行为看,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针对于该案情况,我国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原则,即如果能够认定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保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不受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的限制。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当降低商标权利人对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该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绝大多数商标驰名的证据指向的是“美孚”商标,指向“埃克森”商标的驰名证据数量较少,但是,综合考虑“埃克森”商标和“美孚”商标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字号具有对应性,埃克森美孚公司和该公司“美孚”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很高,以及本案被告涉案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应当予以规制的实际情况,该案实际上适当降低了原告对于“埃克森”商标驰名的举证责任。(本版内容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供)

 

 

(编辑:白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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