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宣判18起案件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4/25 14:50:00

助力健康中国建设 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18件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集中宣判。


  此次集中宣判围绕“知识产权与健康中国”主题,案件类型包括专利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等,涉及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息息相关的各类行业。其中,专利权纠纷案件12件,涉及生物技术、医药及医疗器械等发明专利,家庭卫生健康用品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食品生产及餐厅管理相关的发明专利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件,涉及五粮液、“Penfolds”等国内外知名餐饮和食品品牌;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件,涉及健康服务标识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等。


  另据统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自建院以来,共受理涉生物医药技术纠纷118件,其中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51件、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15件、专利权属、署名、奖励报酬纠纷36件、专利合同纠纷5件、技术秘密纠纷10件、垄断纠纷1件。共审结92件,其中判决37件,调解撤诉55件。涉案技术包括创新药、制药设备、基因检测、高端医疗器械等多个前沿生物医疗领域,依法维护了健康产业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支持了健康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本报记者 孙芳华 通讯员 陈颖颖)


  典型案例1:生物样品管理系统侵犯发明专利权被判赔100万元


  在原告百伴生物公司诉被告巴罗克生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获得名称为“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授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9年5月8日,被告在展会上展出了一套生物样品管理系统,该系统产品主要用来批量处理各类生物样品,原告认为该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设备、宣传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原告维权费用25万余元。


  被告辩称,其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且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认为缺少的技术特征b与d,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架与管状容器之间的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相同,均是通过凸起固定两者的相对位置,使得管状容器可以固定在支撑架上,既不会从无底的支撑架中滑落,也不会在通孔中发生旋转位移,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整体被扫描时,管状容器在支架上处于“固定”“锁定”状态。因此,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b、d。关于被告认为缺少的技术特征c,从扫描所得图像中可以看出支撑架上的缺角与纵横排列的字母数字,形成了以该缺角为原点的平面坐标轴,由此可以确定其上的每个管状容器的唯一位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c。关于被告认为缺少的技术特征e,正常情况下位于支撑架上的多个管状容器的底面不可能不位于同一水平面上,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图片,可以看出位于撑架上的管状容器处于同一水平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c。被告提交的两份现有技术方案均未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但可以作为适用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被告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巴罗克生物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百伴生物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高通量样品管理系统”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百伴生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典型案例2:解决两家药企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问题


  原告三生国健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单克隆抗体生物制药及抗体药物应用研究与工艺开发的中外合资企业,申请了多项专利。被告麦济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抗人白细胞介素-4受体a单克隆抗体、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被告张某某、党某、朱某某。该三发明人曾在原告公司工作,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公司的研发项目“IL-4R”相关。原告认为,该项发明属于与该三发明人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原告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亦属于主要利用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归原告公司所有,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发明专利“抗人白细胞介素-4受体a单克隆抗体、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麦济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抗体序列由案外人郭某某在入职原告公司前研发,属于郭某某的个人技术成果;麦济公司在该抗体序列基础上研发形成了涉案专利技术成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朱某某、党某系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列明的发明人,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序列受让于郭某某,故张某某、朱某某、党某、郭某某与涉案专利技术均存在关联,该四人均系原告前员工,四人从原告处的离职时间距涉案专利申请均未超过一年。张某某、朱某某、党某、郭某某在原告处从事了技术研发工作,其中涉及IL-4R抗体的研发,该抗体系用于治疗哮喘的人源化单克隆抗体。结合在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原告的IL-4R项目均属抗体领域,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涉及的制备方法类似,甚至部分实验数据也基本相同,故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张某某、党某、朱某某、郭某某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另外,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主张受让自郭某某的序列与涉案IL-4R单克隆抗体具有关联,被告亦未提供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任何实验数据。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被告张某某、党某、朱某某和案外人郭某某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且与其在原告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系职务发明。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确认名称为“抗人白细胞介素-4受体a单克隆抗体、其制备方法和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三生国健公司所有。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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