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影视截图的定性及权利归属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0/11/27 15:40:00

  编者按

 

  近年来,影视截图为大众喜闻乐见,商业价值凸显,但与之相关的版权诉讼也随之而来。在这些诉讼中,如何认定影视截图的权利类型和权利归属,给司法审判带来挑战。本文作者认为,影视截图若具有一定独创性,为摄影作品,权利归属可以通过协议归于制片者。

 

  关于影视截图的法律性质在学界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影视截图应当作为摄影作品保护,有人认为应当作为类电作品保护。对于相应的权利归属,有观点认为摄影师为权利人,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同电影和类电作品一样,权利归属于制片人。在形成定论之前,由影视截图引发的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有案例认为影视截图属于影视作品的附属,权利归属跟从影视作品,例如,在2019年的上海蜜淘影业有限公司诉吴某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每一帧画面与电视剧系部分和整体的关系,故这些画面的著作权权利也应归属于涉案剧的制作方。另有案例认为影视截图应当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如在新丽公司提起的一系列诉讼中,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影视截图各帧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

 

  上述两种裁判思路,虽对影视截图权利性质认定有所不同,但都认为权利归属制片者享有。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值得商榷。首先,如果作品中的组成部分的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而被认定为作品,但是权利主体与原作品并不一定一致。例如,电影作品中的音乐可以作为音乐作品,权利主体为音乐权人而非制片者。其次,电影或类电作品的权利归属为制片者,借鉴了普通法的视为作者原则,是古老民法理论法律拟制在发挥作用,把制片者(投资者)作为了作者对待。作为类电作品中元素之一的影视截图是否同样也归属于制片者,需要通过论证,而非直接认定。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和影视产业实践,影视截图如果具备一定独创性,应当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而不是作为电影或类电作品来保护,将权利归属为制片者。

 

  界定作品类型

 

  影视截图可以作为摄影作品来保护,有以下依据:首先,作品的一部分如果具有独创性,并不必然与主要作品作为同一个类型来保护。虽然影视截图是影视剧的组成部分,并不必然代表影视截图的性质为电影或类电作品。

 

  其次,影视截图与电影作品含义有所区别,更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摄影作品的定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用作品类型法定的原则,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影视截图是从影视剧正片中截取的静态图片,在影视剧的摄制过程中,通过借助拍摄器械被固定在介质上,并且纪录影视中的人和事物,符合摄影作品定义。

 

  再次,从独创性要求上看,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存在以摄影作品保护影视截图的空间。同样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和电影或类电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规定要求有所不同。对独创性高的视听作品通过电影或类电作品予以保护;对独创性低的视听作品则采用录像制品这种邻接权的保护模式,这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致。但是对于图片,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根据独创性高低设置图片邻接权,导致法院对于未经许可被他人加以商业利用的照片只能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虽然有降低摄影作品定义中的艺术作品之嫌,但这也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存在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的空间。影视截图的独创性一般低于一张精心拍摄的艺术照片,但当其具有一定独创性时就应当受到保护,但也只能被独创性要求包容性大的摄影作品所囊括,而非独创性要求高的电影或类电作品。

 

  认定权利归属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影视剧的著作权人规定为制片者,并规定参与的人员有相应的署名权。这是兼采了英美法系的视为作者原则和大陆法系的合作作者的原则。在英美法系,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将制片者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而大陆法系则把影视作品作为合作作品对待,导演、编剧、作词和演员等参与实质创作的人员为共同作者。

 

  在这一背景下,影视截图的权利归属有两个路径。第一,承认原始作者的法律地位,即影视截图归属于影视剧的摄影师。这一路径符合我国对于影视剧作品中元素可以归属于原始创作者的本意。例如,电影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其缺点是,当法院裁判或其他需要确权的情况下,一一确认原始摄影者,会增加确权成本,不利于资源优化。

 

  第二个路径是从法律拟制原则出发,类比电影或类电作品的权利归属。日本的一份著作权审议报告中分析了英美国家的视为作者原则:电影的制作过程中,虽然需要各种各样的参加者的艺术和技术,但是,应以制片者的一以贯之的著作权活动为依据,认定其享有单一著作权;以自然人为法人的团体,或依雇佣等劳务供给协议形成的电影作品,依劳动雇佣协议的约定,该电影作品亦归属制片者所有。

 

  影视截图也具有类似特点。一方面,影视截图也是以制片者为中心的创作活动。虽然影视截图出自摄影师对于剧集的拍摄,但是这样的拍摄与摄影师独自创作存在不同。影视剧组的摄影师对于画面的选择、拍摄通常需要多人合作,是基于制片者一以贯之的创作活动为根本,由此为基础在主创人员对画面构图、拍摄方法及角度、场景设计、演员走位等的独创性选择。

 

  另一方面,摄影师在影视剧项目中,通常是受雇于制片者。法律允许雇佣者依雇佣等劳务供给协议享有著作权,而作者享有署名权。在影视剧拍摄的实践中,制片者组织并承担了影视剧的拍摄,通常会在摄影师合同中约定拍摄过程中摄影师所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均由制片者享有。

 

  综上,从著作权法体系上看,影视截图可以归属于摄影师也可以归属于制片者,但是把影视截图的著作权认定为制片者更能同时符合理论和实践的需求。这种权利划分不同于现有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观点,认为影视截图是影视剧的一部分而从属于制片者,而是认定影视截图为独立于影视剧摄影作品,权利属于制片者。

 

  商业使用情形

 

  使用他人的影视剧作品的截图,尤其是商业性使用,应当获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具体而言,影视截图单独商业使用,主要指出于宣传、推广等目的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他人的影视截图。例如在淘宝、天猫、京东等在线店铺、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自媒体平台上中使用影视剧截图宣传、推广产品或服务。

 

  根据前面论述,制片者作为截图著作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如在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胜基商贸有限公司等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被告在天猫网上开设网店,使用了《小丈夫》剧中截图。原告作为《小丈夫》剧集的制片者,提起了诉讼,获得杭州互联网法院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在未经授权使用中,当影视截图中出现了剧中的人物肖像,除侵犯影视截图著作权人的摄影作品权利以外,还可能侵犯演员的肖像权。截图中的演员有权提起肖像权侵权之诉。如在葛优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艺龙旅行网微博号使用了葛优在《我爱我家》中的剧中人物在沙发上瘫坐的截图和剧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影视作品相关的著作权与肖像权并不冲突。

 

  在集合使用方面,另外一种常见的使用是通过集合多张影视截图,配上解说、配乐等形成图解影视剧。这种图解电影在快餐文化中颇受青睐。同理,制片者有权利对此类行为提起侵犯摄影作品的侵权之诉。

 

  在实践中,图解电影的这种形式不但侵犯了影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有可能侵犯影视剧作为类电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多图解电影不仅仅是对于某一作品的评论,而是在短时间内对影视剧进行解读,使得受众通过观看图解电影就可以了解影视剧,构成了对于影视剧本身的替代性传播,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此时,影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和影视截图的著作权人同样具有权利提起侵权之诉。

 

  之所以会有如此区分,是因为在影视行业的实践中,制片者作为原始的著作权人通常通过交易把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著作权(在一段时间内)转让给了第三方,此时,影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与影视截图本身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可能是不同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二者均有权提起诉讼。例如,在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中,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案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协议取得了涉案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适格原告。根据前述,其制片者同样可以为适格原告,只不过应当主张被告侵犯了影视截图作为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影视剧截图商业应用的兴起便是生活节奏加快催生的互联网产物。从影视剧中截取图片进行加工,再上传至网络进行商业利用屡见不鲜,视频截图追剧也颇受大众青睐,但这给版权保护带来了挑战。厘清权利类型和权利归属可以避免司法混乱,同时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以及影视业的良性发展。(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 李京泽)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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