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业内人士来支招!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3/4/19 14:27:00

  随着数字经济规模化和数字技术的发展,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战略资源。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快发展数字法学等新兴学科。今年两会上,数据要素与数字经济也是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一方面,经过技术开发或者智力创造所生成的数据,由于自身的非物质性、创造性和价值性,具备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能。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繁荣文化创造、激励技术进步的制度功能,以及多元平衡、公私兼顾的价值取向,也决定了其与数据保护目标的契合。因此,如何构建既适合国情又能与国际接轨、既体现公平又能促进效率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议题。

 

  加强政策法律有效衔接

 

  加强政策制定与立法进程的有效衔接,是建设科学、合理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基石。事实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发展与成熟进步,也得益于政策体系和法律体系的相互配合和良性互动,政策与法律的双轮驱动,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提升。

 

  在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体系过程中,也要贯彻政策与法律并举的理念,充分发挥两者不同的治理职责和治理功能。政策通常指向对某一社会问题的即时干预,具有快速、灵活、机动的特征;而法律则致力于为权责承担、利益分配等问题给出根本性、全局性解决方案,能够提供更加长效、稳定的预期。与此同时,二者都肩负着促进数据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使命,在目标和价值上实现了统一。

 

  在制度设计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策和法律双重作用,数据知识产权的立法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策法律化的水平。首先,针对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的事项,更应重视政策工具的作用,先行先试。其次,应通过政策加强激励和引导,积极开展跨地区、多领域的试点工作,积累典型经验。最后,应将形成稳态、经过检验的政策转化成法律上明确、具体的规则性条款,从而更好地保证数据知识产权的立法质量。

 

  开展数据政策有益探索

 

  近年来,我国在数据政策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发布了诸如《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等标志性文件。笔者认为,数据知识产权政策体系的建设,可以从导向、规划和内容三个方面入手,充分发挥其相对灵活、主体多元、风险可控的优势。

 

  要明确正确的政策导向。我国的数据知识产权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遵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走中国式现代化道路。要坚持人民本位,充分考虑到数据不仅是要素、是资源,更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要坚持全民共享,在鼓励数据创造、采取数据保护的同时,需要积极推进数据利益的共治和共享。

 

  要拟定科学的政策规划。科学合理的政策规划有利于实现政策的明确性、可行性、经济性和协调性。在数据市场发展的初期,相关政策应优先解决数据确权问题,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此基础上,要积极推进数据交易、数据流通和数据互操作,提高数据知识产权的实施率和转化率。在数据市场成熟后,行业垄断的风险也将随之提升,该阶段的政策重点应转向建立强监管、促公平的市场政策。总之,知识产权相关部门要根据数据市场的生命周期,及时对政策进行调整。

 

  要推行扎实的政策内容。笔者认为,相对完备的数据知识产权政策至少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是数据确权,探索横向分类和纵向分级的确权模式,在权属尚不明确时,可通过对数据设备的保护,间接保障数据权益。二是数据定价,可以借鉴现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经验,综合选用市场法、重置成本法和收益现值法。三是数据交易,既要通过区块链、智能合约等工具,降低交易风险,又要积极建立国家级的数据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提高交易效率。四是数据监管,要科学设计政府行政监管、交易平台自律监管和行业协会辅助监管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规避安全隐患。

 

  积极推进数据立法研究

 

  在政策先行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进数据知识产权立法的研究、起草和论证工作。数据知识产权法律在满足法律稳定性要求的前提下,应尊重技术变化带来的开放性和包容性,立足于数据的特有属性,有效平衡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充分发挥既有制度的解释力。对于现有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可以容纳或者能够适用的空间,要在立法原则下,积极给出司法解释。比如主体对数据的选择和编排迈过了独创性表达的门槛,则可以认为构成汇编作品;倘若独创性不足,也可以参照邻接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救济;如果主体对数据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则有机会纳入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在构造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时,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地通过单次立法解决所有问题,那么就需要仔细求证、充分探寻现有制度的适应能力,尽快回应现实需求。

 

  厘清数据知识产权的边界。一方面,要辨明行权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尽管数据是无形的,但其流通性、可携带性也会被企业的技术手段或商业模式削弱,甚至可能成为企业获取垄断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要为国家的数据资源权保留空间。国家的数据资源权应该更多被理解为公法意义上的分配与规制,而非私法意义上的占有。当数据涉及能源供应、社会保障等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等领域时,知识产权须适当让位于政府对数据资源的公共管理职能。

 

  兼顾数据的保护价值与使用价值。数据的主要价值需要在流通、传播和使用中予以体现。为实现保护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协调,法律应对数据的生产、采集和分析环节进行区分,采取公平合理的数据权益分配模式。针对其中创造性较强的环节,可考虑纳入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则的范畴,针对原始数据的生产和运用,需要关注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在合法、必要的前提下进行使用。(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宋伟 王欣辰)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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