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起因员工离职引发的纠纷,法院判决……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3/9/14 9:02:00

  在司法实践中,因员工跳槽引发的纠纷并不罕见,但企业以不正当竞争一般条款为由,起诉其他经营者恶意挖角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此类案件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审慎适用已经形成司法共识。

 

  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上海甲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甲悦公司)起诉上海微创心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创心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甲悦公司提出的微创心通公司挖角其原职工李某,以及对李某从微创心通公司离职后进行竞业限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了甲悦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招聘人才引发纠纷

 

  甲悦公司与微创心通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人工肺动脉二尖瓣、三尖瓣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研发和生产,两者系同业竞争者。其中,甲悦公司系李某与他人于2016年4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李某以其持有的人工肺动脉生物瓣、人工肺动脉介入瓣、三尖瓣相关专利技术入股。

 

  根据甲悦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李某负责管理产品技术研发,并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此外,双方约定李某有权提前18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悦公司解除合同。

 

  2019年4月,因公司出现现金流问题,甲悦公司董事会一致同意公司停止运营。随后,李某与甲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不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悦公司决定原劳动合同内的竞业协议条款不启动生效。

 

  微创心通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其经营范围涵盖医疗器械的研发、自有研发成果转让以及提供技术咨询等。2019年7月,微创心通公司的高管乐某告知李某该公司正在招聘总经理,询问是否有推荐人选。经沟通,李某表示,愿意就担任总经理事宜同微创心通公司做进一步的交流和探讨,并发送了一份未显示在甲悦公司处任职的简历。随后,微创心通公司为李某安排了面试。

 

  2019年12月1日,李某入职微创心通公司。在入职后,李某与微创心通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协议。

 

  然而,李某在新公司的入职引起了甲悦公司的不满。2020年4月,甲悦公司向微创心通公司发函,称李某对甲悦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在微创心通公司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约定。基于此,甲悦公司要求微创心通公司立即辞退李某。

 

  2020年9月,李某向微创心通公司申请离职。李某离职后,对微创心通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2021年2月19日,甲悦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微创心通公司起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微创心通公司赔偿甲悦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元。

 

  终审判决驳回诉请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甲悦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理由主要是:微创心通公司恶意诱导李某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高薪挖走李某的行为,以及对李某的竞业限制行为致使李某离开微创心通公司后,仍然无法回归甲悦公司处工作,损害了甲悦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构成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微创心通公司辩称,其聘用李某尽到了审慎的调查义务,录用过程不存在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微创心通公司存在故意引诱李某违反其与甲悦公司的劳动合同。微创心通公司与李某之间的竞业限制,是双方的自由选择。因此,微创心通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悦公司指控微创心通公司恶意挖角并损害其权益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但从微创心通公司与李某洽谈并录用李某的整个过程看,李某已不在甲悦公司处开展正常的科研工作,不再获取报酬,微创心通公司也没有主动向李某提出聘用意向,而是请其推荐相关人选,均未反映出微创心通公司主动且实施了不正当的恶意挖角行为,微创心通公司聘用流程正常。李某向微创心通公司提供了甲悦公司停止运营的相关材料,及关于竞业协议条款不启动生效的约定,也使微创心通公司相信李某实质上已与甲悦公司解除关系,微创心通公司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李某从微创心通公司离职后,微创心通公司对李某进行竞业禁止限制,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浦东法院判决驳回甲悦公司起诉。甲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甲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官说法辨明曲直

 

  “合理的人才竞争有利于人才自由流动,符合正常商业秩序。但通过不正当手段恶意抢夺竞争对手的工作人员,从而打压竞争对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恶意挖角,扰乱了人才市场的竞争秩序,落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该案一审主审法官倪红霞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然而,对该条款的适用必须审慎,需从挖角手段、主观状态、是否造成损害后果等角度综合判断案涉人才竞争行为。

 

  从挖角手段来看,倪红霞表示,人才竞争手段正当与否,可围绕行业惯例等商业道德角度进行评价。向劳动者提供职位招聘信息、通过面谈拉拢竞争对手的在职员工、提供更高薪水或优厚待遇的吸引条件等,都是企业争夺人才的惯用手段,属行业惯例。相反,不正当挖角侵犯了劳动者在择业时的自由选择权,违背竞争秩序,主要体现为强迫、威胁等直接剥夺择业自由的行为,或者采取欺骗、误导劳动者、诋毁竞争对手等间接影响劳动者判断的手段。其中构成商业诋毁的,可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规制。

 

  从主观状态来看,倪红霞介绍,企业在人才竞争过程中,必然以获取劳动者的专业知识、职业技术、工作能力为其核心目的,只要辅以正当手段进行争夺,便不构成恶意。恶意挖角则是以挖角之名,行侵犯竞争对手合法利益之实。例如,挖角竞争对手的员工以获取其商业秘密,或攀附竞争对手的商誉等。此时,挖角是实施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手段。

 

  “从损害后果来看,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获取人才优势或遭受人才损失均系其必须面对的可能后果,不能仅以人才培养成本遭遇损失为由禁止其他经营者争夺其员工。恶意挖角则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竞争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包括有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行业发展、消费者权益等多方面。”倪红霞表示,在案证据表明,微创心通公司录用李某的行为,手段合理、主观善意、未造成不正当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杨岸松)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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