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点”之差大不同!“乌苏”与“鸟苏”间纠纷结局如何?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4/3/22 8:32:00

  “贵院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既暖了企业的心,又暖了消费者的心,让我们从案件处理中深深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收到生效判决书后,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乌苏啤酒公司)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新疆赶赴南京,将感谢信送到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南京中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卢山手中。

 

  前不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对南京中院审理的涉“乌苏”啤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南京中院一审认定各被告攀附模仿红罐装“乌苏”啤酒,生产和销售红罐“鸟苏”啤酒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全额支持了乌苏啤酒公司提出的208万元的赔偿请求。

 

  包装引发纠纷

 

  准噶尔盆地西南缘的古丝绸之路上矗立着一座以啤酒闻名全国的城市——新疆乌苏,产自该地的“乌苏”啤酒因其独特的风味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自1986年开始,乌苏啤酒公司开始生产“乌苏”牌啤酒。该公司自2006年陆续获准注册“乌苏”“乌苏啤酒WUSU”等图文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经过其长期持续性使用和宣传推广,“乌苏”啤酒在国内啤酒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多次被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和新疆著名商标。2016年起至今,乌苏啤酒公司一直使用“红罐装乌苏啤酒500ml”的包装装潢,经过长期推广宣传,红罐装“乌苏”啤酒在全国啤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20年10月开始,乌苏啤酒公司陆续在市场上发现有一款与其红罐包装相似的“鸟苏”啤酒在公开售卖,在该商品的包装箱上有注明出品商为南京某公司,委托方为天津某公司,受委托方为无锡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及两受委托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据了解,南京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其企业字号包含“鸟苏”字样,经营范围包括酒水经营等。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主营食品销售等。无锡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3年1月、2007年12月,均主营饮料酒水生产销售。其中,2019年11月,天津某公司在啤酒品类上获准注册“鸟苏NIAOSU”商标,该商标于2021年12月被宣告无效。

 

  在收集相关证据后,乌苏啤酒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述公司起诉至南京中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公司就其商标、商品装潢及字号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赔偿208万元。

 

  针对乌苏啤酒公司提起的诉讼,南京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与天津某公司合作且仅进行了样品生产。天津某公司则辩称“鸟苏啤酒 NIAOSU”标识系对其注册的“鸟苏NIAOSU”商标的使用。

 

  无锡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辩称,其对上述涉案啤酒生产信息的使用不知情,系南京某公司、天津某公司的擅自假冒使用。

 

  认定构成侵权

 

  受理该案后,南京中院结合在案证据,将该案的审理重点放在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乌苏啤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卢山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被诉侵权“鸟苏”啤酒使用的标识与乌苏啤酒公司的涉案商标相比较,两者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天津某公司辩称“鸟苏”啤酒系对其“鸟苏NIAOSU”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权利取得缺乏正当性。根据在案证据,南京某公司、无锡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的抗辩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将被诉侵权‘鸟苏’啤酒的包装与乌苏啤酒公司红罐装‘乌苏’啤酒进行比对,两者虽然存在细节元素的差异,但均以红色作为主要包装底色,商标使用方式、商品名称、商品形状、标识位置、净含量等文字信息及其排列布局基本相同,整体高度近似。乌苏啤酒公司红罐装‘乌苏’啤酒包装装潢经长期持续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各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使用侵权包装装潢,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卢山表示。

 

  此外,针对南京某公司字号问题,卢山表示,南京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乌苏啤酒公司企业字号“乌苏”在其成立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南京某公司在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仍臆造了高度近似的“鸟苏”作为企业字号,“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有悖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南京中院判决全额支持了乌苏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山东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护合法权益

 

  近年来,类似于该案“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司法机关如何为权利人撑腰、让侵权人受罚引发关注。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春江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中,乌苏啤酒公司针对注册商标、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等三方面的权利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于知名品牌和企业的全面保护。法院的判决不仅确认了乌苏啤酒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对侵权方的仿冒、攀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这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徐春江表示,在该案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法院通过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明确指出侵权方存在主观故意,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通常情况下,侵权方的主观意图难以通过直接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往往只能认定侵权行为本身。然而,在该案中,法院能够深入挖掘案件事实,明确侵权方的攀附和混淆意图,这不仅有助于准确判定责任,也警示了其他潜在的侵权者,有助于预防未来的侵权行为。关于山东某公司的责任问题,法院的判决强调了侵权责任的严肃性。即使山东某公司声称其信息被冒用,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法院最终确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也提醒相关市场主体,一旦涉及侵权行为,企图凭借信息冒用的理由来逃避责任并不现实。如果经营者真的遭遇了身份被冒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免受到不必要的牵连。

 

  “综上所述,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维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通过这样的司法实践,可以有效地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徐春江表示。(本报记者 赵瑞科 通讯员 南小中)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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