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在直播间以销售《庆余年2》电视剧资源为幌子来引流,此类行为侵权吗?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24/6/5 9:12:00

  阅读提示

 

  当前,网络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些人谎称销售盗版影视作品资源,但并没有真正实施销售盗版作品的行为。这引发了业界对这种行为是否侵犯版权的讨论。本文作者认为,提供虚假的盗版信息也存在侵犯影视作品版权的风险,同时,网络平台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院线电影和热门电视剧向来是版权保护的重要领域。在影视版权保护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些网友发布信息,称其有盗版资源,但实际上并不提供盗版内容。近日,一经上映便获得较高收视率的电视剧《庆余年2》也遇到了这种情况,有网络主播趁着热度,在直播间以销售该电视剧资源为幌子,引导粉丝点击广告、砍价等链接。这引发了业界对这种行为是否侵犯版权的讨论。

  涉及多项权利

  通常情况下,如果主播等网络用户真实销售了盗版电视剧作品,则可能侵犯权利人享有的版权。然而,部分主播打着销售盗版资源的幌子,但实际上没有真正实施销售盗版作品的行为也会侵犯他人的版权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结合具体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侵犯版权,其前提是判断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的是否为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以电视剧为例,其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属于视听作品中的电视剧作品。但除此之外,围绕电视剧产生的作品还可能包括与该电视剧相关的海报和剧照等,也即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等。在这个前提下,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判断主播是否实施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行为包括复制、广播等。所谓复制包括以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广播也包括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而盗版通常指的是在未经版权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出版物等进行复制、再分发。部分主播在谎称将销售盗版电视剧作品的过程中,虽然没有真实销售电视剧作品,但如果在直播间展示了电视剧海报、演员剧照等,则有可能侵犯版权人就相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广播权等。所以可以说,在这种行为中,虽然没有销售电视剧内容,但却使用了海报和剧照;销售无中生有的电视剧作品是“虚假”盗版,但用海报和剧照宣传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真实侵权。此外,由于部分主播欺骗网络用户购买“虚假”盗版资源,实则引诱用户入群、点击广告和引流链接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相关电视剧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行为。

  明晰侵权标准

  既然主播出售盗版视听作品,甚至在出售“虚假”盗版资源过程中使用了相关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购买“虚假”盗版资源,甚至购买真实盗版资源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吗?对此,有观点认为,既然买方在销售“虚假”盗版资源的宣传过程中可能看到了海报、剧照等侵权作品,甚至购买后还观赏了盗版电视剧作品,那么买方也使用了盗版作品,所以构成版权侵权。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人被侵权或者侵权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权利人享有被侵犯的权利,而权利人享有的每一项版权都由著作权法所明文规定,也正是基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权利,权利人才可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特定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超出版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之外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既规定了发表权等精神权利,也规定了复制权等财产权利,但买家无论是在购买过程中欣赏到了与电视剧相关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等,还是购买并欣赏到了相关电视剧作品的行为,都不属于对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受专有权利规制的行为。因此,购买或欣赏作品行为本身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但是,如果买方购买或欣赏盗版作品后,又实施了其他受著作权法控制的行为,例如再将盗版作品上传至网络等,则买家也可能构成版权侵权。

  提升保护意识

  当前,销售“虚假”盗版资源的行为多发生于网络环境,这使得版权人在直接追究侵权人责任的同时,还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一方面借助网络平台对用户的管理来制止侵权行为,另一方面追究网络平台的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规定,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网络平台的服务性质判断其责任范围。如果网络平台属于技术服务提供者,那么当网络平台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实施版权侵权行为,即知道或了解具体版权侵权事实或行为的情形下,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判断,通常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是否从主播的直播活动中直接获利,以及网络平台对直播的控制与干预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此外,如果网络平台是内容提供者,或者与网络用户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内容,则网络平台也可能对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过,由于“虚假”盗版并未实际出售盗版的电视剧作品,因此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当与销售真实盗版作品的行为有所区别。

  总之,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主播等网络用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引流,而网络平台也应当加强侵权监管,既要通过明确主播义务、设定相关违约责任等方式规范主播行为,也要完善侵权投诉与应对体系,尤其对于与热播电视剧和电影相关的版权侵权行为,更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华东政法大学 李泳霖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编辑:刘珊)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