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3/4/26 15:14:00

 

作为今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四川地区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42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2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对相关的案件给予了点评。

 

一、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中国青年出版社、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外研社公司)与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合作,策划出版了《新标准英语学生用书必修1》等系列教材。王某主编、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高中英语解读1》一书,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对该书进行销售。《高中英语解读1》中有13篇短文与《学生用书必修1》中的13篇短文内容相同、编排结构一致。外研社公司经麦克米伦出版(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以王某、中国青年出版社、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侵犯其对涉案教材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令王某、中国青年出版社、四川凯迪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由王某与中国青年出版社连带赔偿外研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万元。

 

【点评】

 

教辅材料在对教材的局部作品使用的过程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其独创性的编排设计直接进行复制的行为,构成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被控侵权人仅以教材汇编人对其局部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二、微软公司诉成都万隆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微软公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Windows XPOffice 2003Windows 7Office2007分别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08月,微软公司委托中介机构人员前往成都万隆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隆浩天公司)经营场所购买电脑,万隆浩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了上述软件。微软公司认为,万隆浩天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隆浩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万隆浩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27.25万元。

 

【点评】

 

微软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Windows XPOffice 2003Windows 7Office2007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因此,万隆浩天公司未经微软公司许可使用其软件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余某诉某县人民政府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96月,某县人民政府在召开的某庆典暨国际学术研讨会期间,采用的大型宣传画、小型宣传牌、礼品袋、《会议指南》上的图片,使用了余某已发表的摄影照片。余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某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登报向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县人民政府向余某赔偿经济损失30 000.00元并在《中国民族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作品不仅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等均应合理,且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亦应当是指从事制定政策、行政管理等事务。某县人民政府举办某庆典暨国际学术研讨会,不属于履行政府机关管理政务的常规职能,其使用余某的涉案作品,亦并非完成该项任务所必需,且从其使用的方式、范围、数量等方面来看,不属于合理使用。

 

 

 

四、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诉成都新世纪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成都市时代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成都科析仪器成套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科析公司)成立于199992720021128,该公司取得了“精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商品。上海精密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精科公司)成立于1990116,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科学仪器仪表、光学仪器、分析仪器等。成都新世纪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新世纪科发公司)、成都市时代科发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时代科发公司)销售上海精科公司生产的722N型“可见分光光度计”,该仪器外包装的胶条及标签上印制有“上海精科”字样。成都科析公司以上海精科公司、新世纪科发公司、时代科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企业名称简称在其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也已将“上海精科”和“精科”作为上海精科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而不是注册商标,与上海精科公司建立了直接、稳定的联系和指向。并且,上海精科公司使用、宣传“精科”、“上海精科”的时间早于成都科析公司“精科”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成都科析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在原告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方被告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被告合理使用其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早已完全具有使相关公众识别不同商品来源和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的作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驳回了具有一定攀附主观故意的原告要求认定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五、厦门市名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厦门市名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名姿公司)系“欧芭”文字商标专用权人,陈某系成都市金牛区添姿美容美发用品店业主。2010年,陈某因销售侵犯名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洗发乳被名姿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13月,名姿公司发现陈某又开始销售外包装印有欧芭”或“欧&芭”字样的保湿弹簧素等商品。名姿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名姿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点评】

 

陈某于2010年因销售侵犯名姿公司诉争商标专用权的洗发乳被名姿公司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为此赔偿了名姿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并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犯名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之后,名姿公司又发现陈某销售侵权产品,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系专业美容美发用品的批发、零售及维修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屡次销售侵犯名姿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同时也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为此,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陈某再次赔偿名姿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六、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诉潍坊某浆纸有限公司、成都某塑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长毅公司)拥有“木浆粕变性生产工艺”发明专利,合法有效。潍坊某浆纸有限公司(简称潍坊某公司)生产了“粘胶木浆粕”产品,并将该产品销售给成都某塑料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某公司),由成都某公司在成都地区进行销售。宜宾长毅公司以成都某公司及潍坊某公司未取得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宜宾长毅公司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粘胶木浆粕”非新产品,宜宾长毅公司已尽其可能提供证据证明了潍坊某公司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木浆板生产浆粕,并且生产、销售涉案“粘胶木浆粕”,而该批“粘胶木浆粕”经鉴定浆粕纤维种类为100%针叶木浆。潍坊某公司生产粘胶木浆粕的具体生产方法需通过潍坊某公司生产现场或其原始生产记录等方法获得,而该证据在潍坊某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宜宾长毅公司无法获得。潍坊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涉案粘胶木浆粕生产方法,致使法院无法查明其生产涉案粘胶木浆粕的生产方法是否落入宜宾长毅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推定潍坊某公司生产涉案粘胶木浆粕的生产方法落入宜宾长毅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点评】

 

方法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的生产方法,要判断被控侵权人生产产品所采用的方法是否侵犯权利人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将双方的生产方法,其中包括工艺流程和工艺参数进行比对。但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表现为一个行为的实施过程,这一过程一般不为外界所知晓,权利人要进入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非常困难,特别是一些产品的制造工艺往往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更难以获取。因此,在权利人已证明被控侵权人生产的产品与使用权利人的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相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其持有的生产方法提供给法院进行比对,法院可以推定被控侵权人的生产方法落入权利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人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技术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七、四川省德阳市水处理工程公司诉蒋某、德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情介绍】

 

四川省德阳市水处理工程公司(简称德阳水处理公司)在承建四川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时,针对该公司的水处理工艺,研制生产出专门应用于该公司电石废水处理工艺的添加剂----“微生物营养液”,并向该公司配套销售,两家公司建立了持续稳定的购销关系。蒋某在担任德阳水处理公司经理及涉案项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知悉了德阳水处理公司销售“微生物营养液”的特定客户名单(四川某公司),并违反保密要求,擅自将该信息提供给其妻罗某、其妹蒋某设立的德阳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阳某生物公司)并向该客户销售“微生物营养液”,获利丰厚。德阳水处理公司认为蒋某及德阳某生物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商业秘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德阳水处理公司将“微生物营养液”这一特定产品运用于四川某公司这一特定客户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是其技术与经营信息相结合而构成的商业秘密,且德阳水处理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蒋某、德阳某生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德阳水处理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蒋某、德阳某生物公司停止侵犯德阳水处理工程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直到该商业秘密被公开为止;蒋某、德阳某生物公司共同赔偿德阳水处理工程公司经济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122.16321万元。蒋某、德阳某生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点评】

 

客户名单是企业的无形“潜在财富”。本案中的客户名单中虽然只有一个客户,但该客户名单信息是原告针对其客户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需要而研制、生产、销售营养液并与之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关系而形成的,是由原告的技术与经营信息相结合而产生。原告通过付出劳动、金钱、时间等成本,使这一客户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客户之中分离出来,其他企业并不知晓,且原告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该客户名单信息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被告从内心真正放弃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自愿停止向客户名单中的客户销售涉案产品,也不再授意他人向该客户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从根本上消除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再次侵犯的危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八、姜海龙诉杭州烈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712月,姜海龙与烈焰公司协议合作开发《三国风云》网络游戏。案涉游戏开发期间,烈焰公司另行投入资金委托他人完成部分美术工作任务。20093月,姜海龙与烈焰公司签订《运营授权协议》,授权烈焰公司独家运营案涉游戏,2009429,姜海龙将自己所做的作品交付烈焰公司,并于51起离开开发团队。之后,烈焰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在进行游戏的设计和程序方面的完善工作。该游戏于200999开始封测、二测及内测。烈焰公司在取得游戏运营出版资质后,于20091118对案涉游戏开始运营收费。200911月,烈焰公司以未完成开发任务和挪用资金为由,向姜海龙发出《权利终止通知书》,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以姜海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完了应当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应由姜海龙负责完成的游戏美术制作,实际系由烈焰公司另行外包完成,游戏的设计、美术及程序支持等方面,也并非由姜海龙自行完成,而是烈焰公司聘用工作人员配合姜海龙完成,同时,在姜海龙离开后,该工作团队仍在进行设计和程序方面的完善工作,直至游戏投入运营。故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部分合作方式已进行了变更,《运营授权协议》签订后,烈焰公司仍在进行后续开发完善工作,直至200911月才正式投入运营。姜海龙未举证证明交付作品已通过测试并具备运营条件,其仅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运营授权协议》主张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酌定判决烈焰公司还应支付姜海龙开发补偿费25万元。

 

【点评】

 

技术开发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原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进行了变更的,应根据变更后的实际情况确定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并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决定其应获得的经济利益。

 

 

 

九、四川德润种业有限公司诉绵阳市奎丰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案涉“冈优188”水稻新品种于2005622被农业部受理,201011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四川德润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四川德润公司)与乐山市农业科学研究院为该植物新品种的共同权利人。2005620,乐山市农业科学研究院授权四川德润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经营“冈优188”水稻种子,处理维权事宜。

 

2006年,绵阳市奎丰种业有限公司(简称绵阳奎丰公司)向安县种子管理站提出备案申请,生产“冈优188水稻种子500亩。2009年,安县植保植检站为绵阳奎丰公司开具“冈优188水稻种子产地检疫证,共计数量14 505公斤。四川德润公司以其发现绵阳奎丰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冈优188水稻种子,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绵阳奎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四川德润公司经济损失168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德润公司为“冈优188”植物新品种的共同权利人,依法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绵阳奎丰公司在向“冈优188”品种权利人交纳了5万元许可使用费,四川省农业厅向其颁发了有效期至20051231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但绵阳奎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有效期之后生产、销售“冈优188”水稻种子的行为得到了四川德润公司的授权许可,且四川省农业厅也未再为其办理新的生产许可证。因此,20051231之后,绵阳奎丰公司在既无生产许可证,又无证据证明得到了四川德润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冈优188”水稻种子的行为违法,同时该行为也侵犯了四川德润公司依法享有的“冈优188”植物新品种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40万元。

 

【点评】

 

“冈优188”是目前四川省主要水稻品种,质优价廉,占有很大的市场份额。侵权人未经权利人授权与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将从中获取相当可观的利润,必将给品种权利人及广大农民种植户造成很大的损失,也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本案在确认侵权人超过行政许可期限,又未得到品种权利人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认定绵阳奎丰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冈优188”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主观故意和过错的明显程度,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从10万元提高到了40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并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起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十、李永强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介绍】

 

20105月,李永强以其在重庆市的出租房为窝点,从项延喷等四人处购买假冒“五粮液”等名酒的商标及包装材料,并用散装白酒进行假冒名酒生产。截至案发前,李永强共生产各类假冒名酒600余箱,其中已销售300余箱,销售金额19.74万元,未销售290余箱,货值金额20.98万元,合计金额40.72万元;同时购买他人生产的各类假冒名酒410余箱进行销售,非法销售金额27.3万元。

 

另李永强还因伙同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097月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因病于20099月取保候审。其后,公安机关于20107月对其执行逮捕,因病于同日取保候审。20107月,人民法院对李永强以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宣判后,同案犯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期间,李永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永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四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永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永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依法数罪并罚;李永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李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八万元。

 

【点评】

 

目前四川省名酒产品行销海内外,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影响深远。部分不法分子未经权利人授权与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名酒产品,从中牟取暴利,不仅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保护名酒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四川省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本案中,侵权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屡次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等因素后,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十八万元,起到了惩戒和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良好社会效果。(周渝利)

 

(实习编辑:白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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