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发布时间: 2014/4/28 15:30:00

4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3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相关领域,全面展示了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正确引导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导向,有力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省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公布的10大典型案件,均是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范围广的知识产权案件。通过充分利用“4.26”知识产权宣传周平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进行广泛宣传,有利于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社会影响力。(记者 周渝利)

 

附:2013年四川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诉成都华蜀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简称梦金园公司)和成都华蜀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均系经营黄金等加工、批发、零售的企业。梦金园公司凭借其依法获得的“一种黄金饰品焊接方法”专利技术,确立了“金9999首饰”的企业标准(Q/0725 MJY003-2011)。依照该标准生产的黄金产品,其金含量能达到999.9‰以上,超过了国家所规定的千足金标准。梦金园公司在 “金9999首饰”系列产品上以“金9999Au9999、万纯金”等作为其纯度的表示方法。梦金园公司发现,自2012年以来,华蜀公司对外散发标题为“你被首饰上的标记‘忽悠’了吗”的宣传单,声称上述金9999G9999、万纯金等标记违反国家规定,“忽悠”了消费者。梦金园公司认为华蜀公司的宣传行为贬损其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遂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华蜀公司立即停止散发上述宣传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梦金园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全国性媒体上登载道歉内容,以消除影响;赔偿梦金园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882 109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蜀公司以“全国首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名义向相关公众及其经销商散发涉案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的内容除了包含国家有关“首饰及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的内容外,还虚构相关国家规定中并不存在的内容,让人产生其所宣传内容均直接来源于国家相关规定的错误印象。另外,华蜀公司还通过放大、加黑以及单独标注等方式,对涉案宣传资料中的个别字句予以突出显示,导致消费者注意宣传资料上被突出显示的字句,进而认为在黄金首饰及其标签上标注“万纯金”、“万足金”、“金9999”以及“G9999”等字样是一种“忽悠”行为,从而引发相关公众对标注上述字样的黄金首饰在质量上的不好联想。华蜀公司在梦金园公司的经营地域范围内散发宣传资料,其行为在客观上贬损了梦金园公司的商品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华蜀公司立即停止散发题为“你被首饰上的标记‘忽悠’了吗?”的宣传资料;华蜀公司向梦金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3万元;华蜀公司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驳回梦金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2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华蜀公司在他人的经营地域范围内散发宣传资料,所引用并作为错误示例的产品标签也来源于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宣传资料针对的情形产生负面评价,客观上贬损了同业竞争者商品声誉,这种打“擦边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及第5814630号“尊”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201112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精彩生活公司)与有关五粮液公司“尊”酒产品的江西省区域特约经销商签订《订购协议》,约定其不定期从该经销商处团购五粮液--精彩生活会员尊(专)享酒。精彩生活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告了“‘精彩生活’与五粮液公司达成深度战略合作,共同推出五粮液公司尊酒,‘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等内容,并开始在其网站销售该酒。精彩生活公司销售的“尊”酒,分别在原外箱包装及透明包装外壳上加贴“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的箱贴和瓶贴,覆盖原“尊”酒商标,且在箱贴和瓶贴中均突出使用了含有注册商标“尊”的图形标志;在其随箱赠送的红色手提袋上注明“五粮液”“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其“尊贵会员专享”中的“尊”也使用了注册商标“尊”的图形标志。五粮液公司认为,精彩生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彩生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粮液公司依法享有的“五粮液”及图和“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精彩生活公司虽与五粮液公司的“尊”酒经销商签订了《订购协议》,但在其销售“尊”酒时,未经五粮液公司同意,使用箱贴、瓶贴覆盖了五粮液公司的“尊”酒商标,使消费者不能从外箱包装和尊酒的透明包装外壳上辨认该酒为“尊”酒。同时,精彩生活公司随箱附赠的红色手提袋上,也未经五粮液公司同意,在“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字样上部使用“五粮液”及图形注册商标;还在瓶贴和箱贴及手提袋上,未经五粮液公司同意,将五粮液公司的“尊”注册商标使用在“尊贵会员专享”的“尊”字部位。精彩生活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销售的是五粮液公司与精彩生活公司合作,为精彩生活公司会员专供的“五粮液”酒,构成对“五粮液”及图注册商标和“尊”注册商标的侵权。五粮液公司要求精彩生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判令:精彩生活公司停止销售加贴了突出使用注册商标“尊”牌图形的“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酒;精彩生活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印刷有“尊”、“五粮液”注册商标标志的外包装袋,删除含有“精彩生活--尊贵会员专享”字样的网页;精彩生活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驳回五粮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精彩生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216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的使用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本案中,“五粮液”为酒类商品知名商标,虽然精彩生活公司所销售的是五粮液公司的“尊”酒,但其原商品上擅自加贴含有突出使用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标志的箱贴、瓶贴覆盖原商品商标,还在随箱附赠的手提袋上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销售的是其五粮液公司与其合作、为其专供的“五粮液”酒,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到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精彩生活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法院判令精彩生活公司停止侵权的同时,酌情确定赔偿数额30万元,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晶华宝岛公司)经授权取得了“ ”图文组合商标、“宝岛”文字商标、“ ”图文组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眼镜行。1997年至2005年,在武汉地区发行的多份报纸上,连续刊登了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宝岛”图文组合图标的广告。中国眼镜协会于201011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晶华宝岛公司在全国已有900多家直营、连营眼镜店,无论是企业规模、销售额、利税还是企业知名度在全国眼镜连锁企业中名列三甲。2011527日,“ ”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宝岛公司)于2007918日将“宝岛”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 并在其分支机构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简称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同时,湖北宝岛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上了多处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其店内外装潢上使用了“湖北宝岛眼镜(连锁)”、“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宝岛眼镜”字样,其中“湖北”二字明显小于其他文字,“平价折扣中心”在字体上亦小于“宝岛眼镜”字样。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及湖北宝岛公司均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宝岛”二字,是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但上述两企业都没有完整表述其各自的企业名称,而是通过不规范简写和明显缩小地域范围“湖北”二字的方式,达到突出“宝岛”字样的目的,使“宝岛”二字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依据,造成消费者误以为上述两企业的服务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提供,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另外,涉案商标在湖北宝岛公司成立之前就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在武汉地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湖北宝岛公司作为同样位于武汉地区、同样从事眼镜销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的企业,在明知涉案商标在武汉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宝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和使用,并在其分支机构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眼镜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湖北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湖北宝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共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宝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115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凝聚着企业的形象、信誉和竞争力,是企业经营成果和市场竞争优势的集中体现。 本案是一起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纠纷,湖北宝岛公司明知涉案“宝岛”商标在武汉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其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将字号简化突出使用,攀附他人商品声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他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相混淆并造成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令湖北宝岛公司与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本案对于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侵权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四、北京英特莱摩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67月,北京英特莱摩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摩公司)经受让方式取得了专利号为00107201.3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权利。凯丹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凯丹公司)在该公司“凯丹广场”项目工地建设中使用了防火卷帘产品。2010712日,成都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凯丹广场”广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英特莱摩公司认为,凯丹公司使用的防火卷帘产品覆盖了其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侵害了英特莱摩公司的专利权,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丹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赔偿英特莱摩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凯丹公司认为,即便其所使用的防火卷帘门落入原告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使用的防火卷帘门系通过公开招标,从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拆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凯丹公司在凯丹广场所使用的涉案侵权防火卷帘产品包含了英特莱摩公司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英特莱摩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凯丹公司未经英特莱摩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凯丹公司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停止侵权意味着凯丹公司应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而凯丹广场早在20107月经相关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投入商业运营,拆除被控侵权产品将造成资源浪费、公益受损,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凯丹公司应以支付一定费用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综合考量英特莱摩公司的专利权类型、凯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方式及范围、防火卷帘门数量及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凯丹公司向英特莱摩公司支付3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凯丹公司使用了侵权产品,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即意味着需将侵权产品予以拆除。考虑到该设施已经消防验收合格,进行拆除势必造成资源浪费、公益受损,法院在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判令凯丹公司以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替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该案中法院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运用司法智慧,另辟蹊径,既保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又有效避免了资源浪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五、成都市天天顺日化用品有限公司诉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成都市天天顺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天顺)是一家生产、销售洗衣粉及开发、销售洗发护发用品的企业,其分别于20085月和20107月通过许可使用方式,取得了第3010509号和第6721446号 “JLW洁力王” 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1010月其又通过申请取得第6298325号“jieli” 注册商标。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风集团)及其授权企业自1996年以来就生产、销售“洁力王”洗衣粉系列产品,2002年开始将其员工设计的含有涉案商标的美术作品进行制版、印制,并使用在其“洁力王”洗衣粉系列产品包装袋上。天天顺公司认为南风集团及其授权企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111月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风集团及其授权企业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南风集团就其使用在“洁力王”洗衣粉包装袋上的美术作品起诉天天顺侵害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认为天天顺的成立时间及其取得“洁力王”商标权利的时间均晚于南风集团作品的创作及公开时间,天天顺使用在产品包装袋上的图案与南风集团作品相似,天天顺剽窃南风集团的作品,侵犯了南风集团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并判令天天顺停止使用、复制、印刷、销售印有南风集团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天顺作为注册商标“JLW洁力王”及“jieli”的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享有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保护的权利。但是,鉴于南风集团起诉天天顺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天天顺停止使用、复制、印刷、销售印有南风集团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产品包装袋,该判决结果包括了印制在产品包装袋上的商标部分,所以天天顺主张南风集团及其授权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洁力王”洗衣粉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天天顺的诉讼请求。天天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虽然天天顺主张其经许可及申请注册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南风集团对涉案商标在先取得著作权并在先使用在产品包装袋上,天天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并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早于南风集团,因此,南风集团等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袋上,并未侵犯天天顺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享有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保护的权利。但是,如果该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且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其在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在先的,在先权利人依法行使自己在先权利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南风集团对涉案商标在先取得著作权并在先使用在产品包装袋上,其相对天天顺公司的商标权享有在先权利,天天顺公司认为南风集团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对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具有较好的示范作用。

 

六、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诉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美亚公司)是电影《神经刀与飞天猫》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发行公司,享有该影片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四川峨眉电影频道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峨眉公司)在未经美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11521日播放了涉案电影《神经刀与飞天猫》。美亚公司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峨眉公司停止对电影作品《神经刀与飞天猫》广播权的侵害,峨眉公司赔偿美亚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承担美亚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8 000元。峨眉公司辩称涉案影片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不能在中国大陆合法行使,美亚公司无权要求峨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亚公司是否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法律规定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峨眉公司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侵犯了美亚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在电视台进行播放的权利即广播权,故判决峨眉公司赔偿美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3000元;驳回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美亚公司和峨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境外电影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规定和《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的规定,美亚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播放审查手续,不能在民事授权范围内积极行使相关著作财产权。但上述规定系我国为保护出版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这并不影响著作权人享有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须履行其他行政审查或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境外电影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峨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影的内容存在淫秽、迷信等违法之处,峨眉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涉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未经我国行政许可的境外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这类案件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以境外电影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法院在审理中明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是我国为维护出版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可能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本案对行政管理性规定与民事效力性规定作了清晰划分,准确界定了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对于规范和净化我国版权市场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

 

七、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诉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齐秦《美丽境界》CD专辑(包括《偶然》、《城里的月光》、《像疯了一样》、《张三的歌》、《你的样子》、《离开我》、《棋子》、《不要告别》、《我多么羡慕你》、《爱的箴言》等10首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出版发行权。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简称家乐福成都分店),未经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许可,销售了《齐秦齐唱情歌》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了《美丽境界》CD专辑中的10首歌曲。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认为家乐福成都分店的行为侵害了其依法取得的发行权,遂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家乐福成都分店、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损失9 5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元,合计1万元。二被告辩称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家乐福成都分店销售的《齐秦齐唱情歌》CD光盘,其包装及封面、封底并无上述规定所要求应当具备的例如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基本信息,不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家乐福成都分店作为从事包括音像制品在内商品销售的专业连锁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未尽必要及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的上述专辑中收录的《偶然》等歌曲,侵犯了上海音像有限公司对同名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家乐福成都分店虽然提供了该专辑的进货渠道且相关供应商亦具有音像制品的销售资格,但仍不能排除其无视音像制品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对外销售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家乐福成都店作为重庆家乐福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家乐福成都店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家乐福公司承担。法院判决: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 000元;驳回上海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商品,销售商未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家乐福成都分店虽然提交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其作为专业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音像作品是否符合合法出版物的要求,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督促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增强注意义务、提高法律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八、四川省机械进出口公司诉黄钧福、成都利诺机械有限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钧福系四川省机械进出口公司(简称机械公司)员工。成都利诺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利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华利与黄钧福系夫妻关系。利诺公司与机械进出口公司属同业竞争关系。20073月,机械公司与成都驰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驰微公司)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开发合同》,约定由驰微公司为机械公司建设企业网站,并赠送机械公司一个域名:scmighty.com域名(以下称涉案域名)。网站开通后,黄钧福负责机械公司网站的管理及涉案域名的续费等工作。20103月,涉案域名到期后,黄钧福故意不办理续费手续,致使该域名因超过续费宽展期失效。涉案域名失效后,利诺公司注册了该域名,后又将该域名过户到黄钧福名下,现又过户到利诺公司名下。利诺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发布通知称,机械公司所主办网站的业务由利诺公司承接。在此期间,黄钧福向机械公司提交续费发票,造成涉案域名续费成功的假象。机械公司认为,黄钧福利用职务便利,恶意侵占公司的域名,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诺公司将涉案域名过户给机械进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公司享有涉案域名的相关权益。黄钧福作为机械公司涉案域名的管理人员,理应勤勉尽责,但其却串通利诺公司,先使涉案域名未按期续费而被注销,其后将涉案域名有计划性地注册到利诺公司名下,可见利诺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并非善意。同时,利诺公司还利用涉案域名所指向的网站发布通知,谎称机械公司已经变更为利诺公司,机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接的行为,也说明利诺公司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利诺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利诺公司不能因其实施侵权行为而取得涉案域名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利诺公司将涉案域名过户给机械公司。黄钧福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任何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域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钧福、利诺公司对涉案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其基于侵权行为取得的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判令利诺公司过户给机械公司,及时制止了恶意侵权行为,彰显了司法权威。

 

九、曾光诉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光自行研发了“高压输电线载流除冰系统”,并口头委托成都信博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信博公司)代为办理该技术的专利申请事宜,后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递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将信博公司的通讯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列为了联络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催缴专利年费、告知专利权终止的多封邮件均寄给信博公司;但信博公司并没有将上述邮件转交曾光,致使曾光享有的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失效,且失去了在一定时间内通过补缴年费而恢复专利权的可能。据此,曾光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博公司赔偿因专利失效带来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光与信博公司之间虽然仅存在口头委托关系,且口头约定委托事项中并不包括信博公司提醒曾光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或代为缴费的义务,但从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代理条例要求将专利申请代理人的地址留作联系方式的规定可以看出,在存在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某项专利的所有函件都会以代理人签收作为已送达专利权人标志。那么,专利代理人收到函件后及时予以转交,应是其与专利权人之间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随附义务。代理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此义务,否则由此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代理人负有赔偿责任。经司法评估,涉案专利的价值定为44 965元。一审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赔偿曾光经济损失44 965元。信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本案中,虽然曾光与信博公司约定的委托事项中未明确信博公司具有提醒曾光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或代为缴费的义务,但专利代理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否则由此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代理人负有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对于规范知识产权代理市场,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十、江明中、周德年等十二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

 

云南省绥江县烟叶复烤厂(绥江烟叶厂)原为绥江县卷烟厂的雪茄烟车间,绥江县卷烟厂被国家政策性关闭后,绥江烟叶厂在未取得国家烟草行政管理机关的烟草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自20008月至20127月,其厂长周德年先后与其副厂长李金华、胡克渔、龙永平等人利用政策关闭前厂内遗留设备,长期组织工人进行非法复烤烟叶、切丝及生产雪茄烟等活动。经鉴定:绥江烟叶厂雪茄烟销售金额为198.477618万元,另有价值859.183万元的雪茄烟尚未销售,两项共计1 057.660618万元。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8月案发,周德年、胡克渔、李金华等还为厂外人员江明中生产假冒伪劣囍牌卷烟,由江明中提供原材料并安排销售,绥江烟叶厂收取加工费。经鉴定:绥江烟叶厂为江明中生产假冒伪劣囍牌卷烟共计18 244件,价值1 550.74万元。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明中、周德年等十二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绥江烟叶厂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从事雪茄烟生产、销售金额为10 576 606.1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江明中非法加工生产假冒伪劣囍牌香烟金额为1 550.74万元,其行为还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该厂厂长的周德年、党支部书记胡克渔、副厂长李金华、龙永平、车间主任郭朝俊、廖英、出纳牟泽方均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江明中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囍牌香烟金额为1 550.7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石战军、葛浩、胡伟雄、张进伟明知江明中等人从事非法生产假冒卷烟的活动,而为其提供烟叶、包装材料及成品卷烟的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江明中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德年因生产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0万元;其他被告均被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判决后,江明中、周德年等七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典型案例,案涉十二名被告人,犯罪金额达两千多万元,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方法,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范围的惩处力度,注意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十二名被告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还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处以罚金等财产刑,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曹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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