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弁言小序】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旨在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维护创新秩序。《专利审查指南》将诚实信用原则的依职权审查纳入复审程序中,并规定依据《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审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该原则。后者规定抄袭等情况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然而在审查实践中,对于哪种程度的复制属于抄袭缺乏统一且明确的判断标准,申请人可能通过增加特征、改变特征等形式使得其提出的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看起来”不相同,从而给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带来难度。本文以一件复审案件为例,探讨从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两个方面审查诚实信用原则的思路。
【理念阐述】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23)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内容被纳入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适用条件成立,且与其他驳回条款如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竞合的情况下,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引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该条款规定: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做文义解释可知,其既具有“弄”和“作”的主观故意性,又具有“虚”和“假”的客观事实性。因此,对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需从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两方面进行判断。
若专利申请完全简单复制现有技术,由于两者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则只需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为他人所有的现有技术仍将其申请专利的主观故意。若申请与现有技术存在形式差异,则需判断两者是否实质相同,并结合申请人主观故意进行分析。
判断实质相同时,审查员可以通过“先形式后实质”的方式,先比对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存在何种形式的差异,再判断上述差异是否带来技术内容的实质改变。例如,先确定申请的内容相较于现有技术是否有形式上的明显新增、删减以及改变,再判断上述变化是否带来技术内容的实质变化。若经判断发现并未带来技术内容的实质变化,则判断本申请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
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审查员可以对现有技术的权属情况,申请人、发明人、代理机构与现有技术权利人的关联关系等进行调查,基于申请行为的异常情况等事实综合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抄袭的故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审查员可基于调查结果,分析说理予以推定,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则需承担其与现有技术权利人的关联关系、真实技术研发过程等的举证责任,证明其申请行为不存在抄袭的主观故意,以推翻前述的不利推定。
【案例演绎】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21年7月20日,涉及“一种人工智能数据存储装置”,旨在提供一种便携式数据存储装置,以解决传统的 ROM或RAM类数据存储设备不可移动或不可携带、或者磁盘和 CD ROM类数据存储装置驱动器笨重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人工智能数据存储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数据存储装置”,公开日为2005年11月23日,构成本申请的现有技术。
驳回决定以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本申请。在复审阶段,合议组依职权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审查。
经查,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在发明名称、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加入了“人工智能”字样;并且,在说明书文字表述上,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术语及语言表述方式有所不同。
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客观事实上,“人工智能”字样的增加是否即表明本申请运用了人工智能技术,从而与对比文件1实质不同?说明书文字表述上的差异是否会导致本申请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实质不同?在主观意志上,本申请申请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故意?
合议组在全面比对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后,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和能力,结合对申请人、发明人的调查,分析如下:
首先,增加“人工智能”字样是否表明本申请运用了人工智能技术,从而与对比文件1实质不同?经查,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于2018年1月发布的《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版)》中将人工智能定义为: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本申请涉及一种便携式数据存储装置,具体公开了该数据存储装置的组成结构、通过密码进行存储区的保护、以及具体的操作流程。权利要求中,除主题名称外,没有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任何限定,无法体现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数据存储装置使用了人工智能技术;对于说明书,除发明名称外,并没有记载如何利用数字计算机或者数字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也没有记载如何在其数据存储装置中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可见,本申请实际上并未使用人工智能技术,增加“人工智能”字样并未使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实质区别于对比文件1。
其次,文字表述上的差异是否导致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实质不同?经查,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现有技术以及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与对比文件1相同;本申请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除第一段和最后一段的格式化语段之外的具体内容部分,无论段落结构、内容布局还是对技术方案的描述均与对比文件1实质相同,差异仅体现在对一些技术特征的术语表述方式不同以及行文或句式结构的调整,例如:将对比文件1中术语“电脑”“口令”“USB插口8”“快闪存储器”分别表述为“计算机”“密码”“USB插座8”“闪存”;将对比文件1中“此外,ROM5中存储的程序还允许软件提供商在快闪存储器中设置一个与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中所存储的口令相对应的口令”调整为“此外,存储在 ROM5中的程序还允许软件供应商在闪存中设置密码,使其与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中所包含的密码相对应”;进一步的,本申请说明书的附图说明部分以及说明书附图在形式上虽改变了部分术语,但技术内容均与对比文件1的对应部分实质相同。
经过上述形式到实质的判断,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虽在形式上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差异,但其技术内容与对比文件1实质相同。
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合议组经查发现:
首先,本申请的申请人、发明人与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发明人明显不相关,排除了相关申请人或发明人围绕对比文件1进行技术布局的可能,且本申请发明人的研究领域为管理决策、信息系统、商务创新及数字经济模型与应用等,与本申请涉及的具有具体硬件结构的数据存储装置领域差异较大。
其次,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5年3月29日发布了《2024生成式人工智能全栈技术专利分析报告》,其中指出,2017年后人工智能技术进入快速发展期,专利申请成为创新主体关注的焦点。反观本案,其申请日为2021年,正值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快速增长期,申请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增加“人工智能”字样,实质未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有试图通过强行与热点技术相捆绑以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嫌疑。
最后,在本申请提出专利申请的2021年,便携式存储装置(例如 U盘)已在民众生活中广为使用,本申请与21年前提出申请的对比文件1实质相同,并未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做出与其申请日当时的技术发展相匹配的改进。
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推定本申请的提出并非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并据此发出复审通知书,以期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发明创造活动的真实性。然而,申请人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仅提及“本申请的发明人的研究领域还包括软件硬件技术领域”,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发明人具有数据存储装置领域的研发能力,也未对本申请中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该数据存储装置的研发过程予以证明,不足以推翻合议组的上述推定。
据此,合议组从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两方面进行审查后,认定本申请在申请过程中存在《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抄袭现有技术”的情形,并非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驳回复审请求。
此案例表明,在对非完全复制的专利申请进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审查时,应准确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一方面需要从客观事实上,认真甄别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并逐一判断区别是否能带来技术方案的实质不同,另一方面还需要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提醒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仅改变现有技术的文字表述方式,即使再与申请日当时的热点技术形式捆绑,也无法掩盖弄虚作假的实质。坚持专利法的立法宗旨,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既要求申请人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也需要审查员在审查中严格甄别,共同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向琳 王婷婷 白茜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电学发明审查部)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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