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通过“收获材料”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山东某种业公司享有“泰紫薯1号”的植物新品种权(下称品种权),其发现北京某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某短视频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泰紫薯1号”可食用的块根(下称紫薯薯块),遂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北京某农业公司主张涉案紫薯薯块系其以合理价格从山东省蒙阴县某商务公司购进,其享有合法来源,故法院依法追加蒙阴县某商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紫薯薯块属于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不属于品种权保护范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紫薯薯块属于植物根部,可用作食材,具备收获材料的属性;从生物学特性上讲其又具有繁殖能力,具备繁殖材料的属性。故此,涉案紫薯薯块的法律属性不应简单判断,而应结合销售者的销售意图、消费者的实际使用方式进行综合判定。该案中,北京某农业公司在某短视频平台销售时,主要对其口感及食用方法进行宣传,而非对其种植方式或生长特点予以介绍;而消费者在评论区的评价也均来自食用感受而非种植体验。综上,涉案紫薯薯块在该案中应认定为收获材料而非繁殖材料。
法院认为,该案能否通过“收获材料”保护品种权的关键在于山东某种业公司是否存在合理机会对繁殖材料的使用主体行使权利。该案中,山东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等方式已完成举证责任,且在追加共同被告、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仍无法查明用于生产涉案紫薯薯块的繁殖材料(如紫薯种苗)的使用主体,故山东某种业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权利”的情形,其有权向销售收获材料的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中,北京某农业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对于涉案紫薯薯块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北京某农业公司的销售行为虽构成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仅需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蒙阴县某商务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泰紫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万元;蒙阴县某商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释法
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是指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新个体的活体植物器官或组织,主要用于繁殖目的;收获材料是指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经种植后获得的终端消费产物,主要用于食用、加工或观赏,而非繁殖目的。
该案系依据新种子法的新修改条款,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通过“收获材料”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实践。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增加了通过“收获材料”保护品种权的维权路径,判决探索通过“收获材料”保护品种权的三要件:收获材料源自未经许可的繁殖材料;存在商业使用但未获授权;权利人缺乏通过繁殖材料维权的合理机会。
判决对“合理机会”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实质性界定,即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繁殖材料使用主体的溯源难度;维权成本与可获赔偿的平衡关系;证据固定可行性等因素。此外,在涉案紫薯薯块法律属性应为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的认定中,对于既有食用功能又具繁殖能力的紫薯薯块,法院秉承“实质功能导向”标准,基于“销售意图”和“实际使用方式”双重维度审慎评判,最终认定涉案紫薯薯块属于收获材料。同时,该案判决合理把握农产品侵权案件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高度重视权利保护与营商环境的统一,对农产品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条件进行了细化。(王东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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