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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式模型教具是否构成作品?
发布时间:2020/4/10 10:48: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尔技术公司系一家德国企业,从事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主要用于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在全国高校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权利商品于2004年推出,内含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消费者可以依照安装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分别搭建成30种展现不同机械结构原理的立体模型,也可根据自己的创意搭建出30种之外的造型。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内含与权利商品相同的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两被上诉人在展会现场陈列的搭建完成的部分立体造型与权利商品相同。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权利商品中30个立体模型实物构成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均构成产品设计图;组件拼装步骤图构成示意图。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述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100万元等。

 

  在2018年1月的一审判决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例、30种静态模型图样、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均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产品装配手册中记载的相应图样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告复制、发行装配手册,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侵害。一审法院未认定30个立体模型实物构成作品,理由是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该30种立体造型仍属于思想领域。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对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张,除了一审已认定的图形作品外,30种立体模型亦构成立体作品”“科学作品,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对上诉人立体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支持不正当竞争部分的诉请;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2019年9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判决应予维持,但著作权部分和赔偿数额应予改判。涉案30种立体造型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亦符合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模型作品;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行使了对30件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侵犯了上诉人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此基础上,该案的赔偿数额亦应予改判。法院二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7.5万元,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的裁判要旨为:按照步骤图可搭建完成的、能反映机械和结构原理、具有独创性的立体造型,构成模型作品。无需发挥想象力按图搭建是对模型作品的复制。搭建者的复制行为可因合理使用或有合法来源而免责,但未经权利人授权,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并因此获取经济利益者的责任,应予追究。

 

  该案涉及作品的内涵、模型作品的独创性、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搭建式模型作品的侵权判断等疑难问题,为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参考。

 

  首先,以散件形式出售的模型教具能否以有形形式固定。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以涉案30种立体模型未能有形固定为由否定其构成作品。二审法院认为,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即受著作权法保护,30种立体造型虽以散件方式销售,但仍可按安装说明书搭建完成,这亦是为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其以散件形式出售是产品特性决定的,不能因此否定其已创作完成且形成外在表达的事实。因此,30种立体造型应认定为作品。

 

  其次,模型作品应兼具独创性及与实物的对应性。

 

  涉案30种立体造型虽系依据现实中原物的外形或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但并非精确复制,其在信息布局、结构安排、造型设计等方面对原物作了取舍、抽象、浓缩处理,在展示机构结构的外在表达上体现出了独创性,能够反映科学原理,因此,符合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

 

  再次,两被上诉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许可侵权。

 

  涉案30种立体造型和与之相对应的平面展示图样是不同类型的机构结构和科学原理表达方式,可分别构成模型作品和图形作品。涉案商品零件与30种立体造型虽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但两被上诉人同时提供零件和装配手册的行为应作整体评价。该案侵权行为的实质系在不享有模型作品复制权的情况下,向购买者提供按照装配手册组装零件复制模型作品的授权。该种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商业性许可行为,侵害了权利人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应予追究。至于搭建者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影响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定性。

 

  该案具有典型意义。搭建式模型教具日益普及,其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诸多问题。该案即涉及作品的内涵、模型作品的独创性及其构成要件、平面图形作品与立体模型作品的关系、侵权行为性质判断等疑难复杂问题。该案二审判决认为,涉案30种立体造型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亦符合模型作品的构成要求,应认定为模型作品,不仅明确了模型作品的司法认定要件,而且较好地解决了著作权法现有规定与侵权判断复杂性的矛盾,揭示了被上诉人利用作品牟利行为的本质,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商建刚  秦天宁)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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