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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专利申请撰写和审查条款适用问题
发布时间:2006/9/25 22:44:00    新闻来源:[原创]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审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还应当审查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解决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并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与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不同,审查创造性时,可以将一份或者多份对比文件中的不同的技术内容组合在一起进行评判。
    具体到某个特殊的技术领域时,审查员对上述规定的把握和适用可能会有一些特别之处。下面以建筑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行业的特殊性导致了发明创造的特殊性。建筑行业古已有之,历经上千年的发展,受到不同的自然条件、历史背景和人文环境的影响,因此不同的地域对建筑技术革新时可能在思维上会有一些局限性。在笔者审查的桩基础领域就有这样一个申请,其权利要求一为:夯扩复合桩基施工方法,采用人工或机械成孔,其特征在于挖孔至一定深度,填加砂卵石或破碎的建筑垃圾,同时伴加胶结物,采用可调节重量的、有圆锥形夯尖的专用组合夯锤强夯扩孔至设计深度,后放置钢筋笼,浇注混凝土成桩。
    审查员认为“一定深度”的限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修改权利要求时依据说明书中的几个实施例将“一定深度”改为“10米~12米”,后通过电话了解到该申请人生活的地区的地下水位在“10米~12米”左右,而该发明的目的是通过桩端扩颈达到设计承载力要求同时避免使用穿过含水层的长桩,“10米~12米”的限定就是为了保证桩长不超过含水层。
    通过这个申请我们可以看到,即使该申请得到授权,其保护范围也是较小的,因为在其他地域的地下水位可能要高于或低于“10米~12米”,因此该技术方案拿到其他地区就达不到预期的技术效果。
    其实,申请人可以在类似的申请中使用一种清楚的概括性的词来进行限定,以上面的权利要求为例可以使用“挖孔至含水层上方”。
    此外,由于建筑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目前行业内企业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建筑企业不断扩大自己的营业范围,而造成了相近技术领域的概念越来越模糊,许多工程技术人员掌握了相近的甚至不是很相近的技术领域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在审查权利要求创造性时对于引用相近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会变得更多一些。
    总之,行业特点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和专利审查中适用的条款所包含的一些概念和原则的运用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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