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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管辖标准 妥善处理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24/4/17 16:22: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视频产业的发展变化,平台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各类知识产权争议频发,其中,长视频平台与短视频平台之间的诉讼颇为引人关注,并逐渐显现出“诉讼是市场竞争的延续”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管辖权的争议是此类案件争议较大的问题,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有助于化解网络著作权纠纷。


  管辖争议案件多发


  笔者以“管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共得出超过3万个结果。在对其中关注度较高的涉知名视频平台的案例进一步分析后发现,在不少以长视频平台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尤其是其起诉短视频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大多选择了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第三地提起诉讼,比如,重庆、江苏、天津、上海、西安、海南等地。


  笔者认为,在涉网络著作权纠纷中,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一定程度上是当事人针对管辖权争议提前制定好的诉讼策略:首先,虚列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所在地可作为案件管辖地。因此,有的原告会通过增加多名共同被告的方式制造管辖连接点,并在确定管辖后再撤回对所虚列的被告的诉讼请求。这些被告包括手机应用软件 APP下载平台、基础电信运营商所在地、被告在当地的关联公司等。但实际上,这些被告与案件争议可能并无实质性关联。


  其次,虚列共同原告。有的原告因规模较大,在全国各地拥有广泛的关联公司或分支机构。在有些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有的原告就会临时将权利许可给当地的关联公司,将并当地的关联公司虚列为原告。实际上,这些关联公司很可能只是空壳公司,并无实际业务,此前亦无维权行为。


  再次,虚列不正当竞争案由。在一些涉网络视频著作权案件中,有的原告在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同时,还同时会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以便其希望通过不正当竞争案由来确定案件的管辖。然而,从不少已生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这些诉请并不会必然得到支持。


  最后,利用内容分发网络(CDN)服务节点 IP地址提起诉讼来确定管辖。CDN服务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尤其是短视频行业广泛租用的网络基础设施,其技术角色多是网络传输加速节点。从技术上讲,如果模拟某地用户访问短视频平台的某个被控侵权视频链接,此时用户所访问的 IP地址实为 CDN节点的 IP地址。原告据此认为该 IP地址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故该 IP地址的归属地法院有权管辖此类案件,有些法院也根据 CDN节点 IP地址归属地确认管辖。


  法律具有明确规定


  事实上,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对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管辖权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原告会援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认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而被告则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一般性规定,《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后者,即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非原告所在地。


  对此,最高法院在2023年12月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案例中有所说明。在该案中,张某龙以马某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在张某龙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某认为,该案应适用《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为由,遂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移送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若干问题规定》为依据。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不属于《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因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不久前,最高法院就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昌市腾娱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等起诉快手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的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该裁定进一步重申了上述指导性案例中的意见,并进一步指出,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点启示意义


  无论是从互联网视频产业竞争和发展角度,还是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抑或从民事诉讼制度中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角度来看,管辖权争议引发的问题均值得进一步深思。


  首先,坚守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基本主要价值取向是在诉讼两造之间尽可能合理公平地分配诉讼成本和负担,在此基础上还要尽可能方便法院的诉讼事务管理。在侵权案件中,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丰富的意定管辖资源,包括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等。具体到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人为制造管辖连接因素,则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制造巨大讼累,则有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对管辖连接点的判断上,明显具有了技术事实色彩。例如,以CDN服务节点建立管辖连接点问题,不仅涉及到对“提供”作品行为的理解,还涉及到对有关技术问题的认定。对于此类新型管辖问题的处理,既要正视其中的技术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评价,也要避免因刻意寻找连接点而违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


  其次,管辖权之争逐渐脱离了个案审理的局部技术性争议,带有产业竞争属性。


  参考互联网行业的前车之鉴,管辖权的争议不仅是个案技术层面偶发的事务性工作,还有可能成为个别诉讼主体经营层面的战略性布局安排。在该背景下,维权诉讼已不再是简单地维护自身知识产权,而演变为通过诉讼获取竞争优势的一种手段。如果不能妥善解决管辖权争议,则可能导致案件当事人陷入无休止的讼累之中,最终形成案结事未了的局面。(杨安进 杨丽华  作者单位: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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