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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区别适用
发布时间:2025/9/1 16:20: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特许经营合同作为保障知识产权运用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案件处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应有重视,未能充分体现“保障知识产权运用价值”的功能。目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冷静期”解除权的认定与合同僵局解除的判定存在裁判标准不一、法律适用模糊等问题,亟待进一步明晰完善。

  合理限制“冷静期”解除权

  “冷静期”解除权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专门制度设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其倾斜性保护的政策取向。然而,“一定期限内”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尺度不一。任何权利皆有限度,需回归立法目的划定权利边界。

  特许经营制度倾斜保护的正当性在于矫正缔约中的双重不对等。首先体现为缔约信息不对称。被特许人多属自然人投资者,易受盲从心理影响,其信息获取高度依赖特许人的广告推广或主动披露。实践中,特许人诱导性披露、故意夸大或隐瞒关键信息的情况屡见不鲜。同时,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如仅形式审查获权),部分被特许人实际经营后才知悉权属争议。其次表现为经济地位的实质不对等。特许人为维持经营资源品质统一,实施标准化管理,导致被特许人形式上平等实则长期受控。这种不对等源于缔约前议价能力差异及履约中的单方限制。

  权利行使需遵循双重约束以实现利益平衡。一方面,解除权应于合理期限内行使。立法表述“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显著区别于委托、承揽等合同中“随时解除”规则。若“冷静期”认定过宽,将使合同关系持续不稳定,损害特许人合理信赖利益,阻碍经营资源价值释放。另一方面,被特许人不得借解除权转嫁商业风险或损害特许人利益。冷静期并非法律赋予的“试营业权”。当特许人交付经营资源且被特许人实际掌握后,合同目的即告实现。后续经营盈亏属被特许人应担商业风险,不得以行使解除权规避损失。特许人履约瑕疵应通过违约责任或法定解除权解决,与冷静期无涉。

  合理期限的认定需综合考量多重因素。一是结合行业特性与内容复杂程度,辨别被特许人涉入经营的深度及对经营内容的实际认知水平。二是评估当事人的信息获取能力,尤其是特许品牌价值的可识别性(如知识产权授权状态、其他加盟商经营状况等公开信息获取程度)。三是考量合同履行障碍的发生时限(履行障碍出现越早则合理期限应越短)。若合同约定期限明显过短,可能因构成格式条款被否定效力,但期限合理性的核心在于是否实现立法矫正目标。

  准确判定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

  当被特许人超过冷静期后遭遇履行困境,能否申请法院解除合同僵局值得探讨。当前裁判依据主要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继续性合同重大事由解除),二者要件抽象且功能各异。司法实践应遵循义务识别、客观障碍判定与必要性审查三层递进逻辑。

  合同义务的精准识别是判定前提。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在于特许人需提供具备成熟商业模式的知识产权体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经营资源不仅包含知识产权,更要求其具有可复制的商业价值。因此,被特许人除支付许可费外,必须承担在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的义务,这一义务区别于普通许可合同。

  合同僵局中,履行障碍的客观性是实质要件。主观拒绝履行或恶意违约不构成僵局。我国民事合同法律体系坚持履行优先原则,不承认效率违约。混淆主客观障碍将架空合同严守原则。

  司法干预的必要性是核心审查标准。作为合同严守的例外,僵局解除的正当性在于终止“死亡合同”以释放资源价值,其必要性需从两方面验证。首先是被特许人已无其他救济路径。若可通过情势变更、法定解除权或对方反诉等既有制度摆脱困境,则不应启动僵局解除,需重申民法典作为救济法的本质,即对违约方的责任追究应限于合理范畴。其次是特许人利益不受实质性减损。特许人的履行利益包含获取经济对价与提升品牌价值双重维度。在僵局解除框架下,经济对价补偿机制要求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承担,法院可以起诉日为节点,已履行部分费用(含合理摊销成本)不退,未履行部分折价补偿;品牌价值维护机制强调合同僵局本身构成经营资源利用障碍,及时解除反而有利于特许人重新配置资源。尤其当知识产权因僵局闲置时,解除能加速其转化运用。

  两项制度协调互补

  “冷静期”解除与合同僵局解除分属不同的制度逻辑链。前者是立法者为矫正缔约阶段结构性不公而预设的预防性规则,后者是司法机关对履行阶段客观不能的补救性措施。权利性质有本质差异:冷静期解除权系形成权,被特许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终止合同;僵局解除则属司法终止权,须通过诉讼或仲裁实现。价值目标各有侧重:冷静期侧重事前保护,防范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缔约冲动;僵局解除聚焦事后救济,破解客观履行障碍造成的资源锁定。法律效果也存在区别:冷静期解除后被特许人原则上可要求返还全额加盟费;僵局解除则需根据履行情况结算费用,特许人已提供的资源支持对应的费用不予返还。

  两项制度共同指向知识产权运用效率与合同正义的平衡:“冷静期”解除通过赋予“纠错权”降低错误缔约概率;僵局解除则通过释放沉淀资源优化配置效率。在“冷静期”适用中,应避免因期限认定过宽架空合同效力。在僵局解除场景下,则需警惕将商业风险泛化为“履行障碍”(如因选址失误、管理不善导致亏损)。唯有在司法裁判中精准识别二者边界,方能避免“倾斜保护”异化为过度庇护,或“合同严守”固化为资源枷锁。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冷静期”解除与僵局解除制度分别从缔约公平与履行效率维度保障知识产权运用价值的实现,形成功能互补的协同机制:冷静期制度通过赋予合理期限内的纠错权,从源头减少非理性缔约导致的资源错配;僵局解除则针对履行阶段的客观障碍,通过司法干预化解资源闲置困境。司法审查需采取差异化标准:对于冷静期解除权,裁判核心在于审查被特许人是否在掌握经营资源前行使权利;对于僵局解除,则需严格审查履行障碍的客观性及救济途径的穷尽性。通过制度逻辑的清晰厘定,既可强化知识产权转化效能,亦能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预期。樊雯龑 陈紫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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