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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适用与著作权法修改研讨会召开
发布时间:2017/7/10 15:36: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78日,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等联合举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适用与著作权法修改”研讨会在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法院、湖南法院的审判研究人员、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的专家学者、行业协会代表出席了会议并对议题进行了详细地讨论。

 

  现代网络发展迅速,版权的体量呈几何级数增长,相关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据不完全统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占北京基层法院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二分之一强。案件数量增加的同时,案件类型多样化,表现为行为方式、经营模式等不断多样化。在著作权法修订的背景下,如何理解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就显得极为重要。会议结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及相关判决,从立法论和解释论角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适用进行了探讨。

 

  与会专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从技术层面来看,都可以涵盖在“置于服务器中”。法官的职责是适用现行法律,因此,应坚持将服务器标准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实质呈现标准等其他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不确定性极大。不但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而且也给网络运营商设置了过高的义务,不利于互联网创新。

 

  与会专家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将服务器标准作为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合理标准是应该予以支持的。从法律解释角度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来源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都应当形成"传播源",使作品从该“传播源”向公众传送。“深层链接”通常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从同一“传播源”获得作品的不同途径,并未形成新的“传播源”,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会代表建议,“深层链接”的复杂性在于,其既可能被用于损害著作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利益的商业模式,也可以构成互联网中的正常活动。在目前阶段,法律应该尊重技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严格恪守法律的本来含义,应坚持权利法定,不应扩大或拓展。(本报记者 窦新颖)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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