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张某起诉某教育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某教育公司构成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等。
张某诉称,其是一名专业摄影师,某教育公司未经授权在公司的微博中使用了自己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一张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且没有给自己署名。某教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某教育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由第三方平台皮皮时光机发送,图片来自皮皮时光机平台中的图库,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并认为,虽然该微博显示来自皮皮时光机,但某教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皮皮时光机享有该摄影作品的相关权利,且未为张某署名,因此,某教育公司侵权成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该对其享有的权利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提交了摄影作品的电子原稿、相关网站上的署名及认证信息,在被告某教育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张某为摄影作品的作者。某教育公司在认可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提出微博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皮皮时光机发送,摄影作品来自该平台图库的抗辩,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某教育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皮皮时光机享有该作品的合法权利,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仍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海知)
(编辑: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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