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新闻 >
体育赛事节目保护的新路径
发布时间:2020/11/6 14:43: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近日,新浪网诉凤凰网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迎来再审判决,该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最终法院认定涉案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构成类电作品,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尽管观点不同,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都进行了极为充分的研究和论述,呈现了精彩的思想碰撞,也带动了体育赛事节目保护问题研究的热潮,如今迷雾被逐层拨开,体育赛事节目被正名构成著作权作品,是案件所有参与律师、法官和研究人员共同努力的结果,这无论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完善还是体育产业的发展来说,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该案中,一审法院突破陈规,将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作品,开创了先河,否定之前案例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保护途径。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电影作品定义中规定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就是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再审法院指出,介质不应当局限于某一个有形载体,一种物质存在于另一种物质内部时,后者就是前者的介质,从这一角度出发,公用信号完全符合介质的定义;其次,从赛事节目制作技术来看,赛事制作普遍采用EVS系统存储各路摄像机拍摄的内容,供导播进行切换、慢动作编辑等,并将最终制作好的画面通过微博发射输出信号。这一过程中所拍摄的内容实际上是在制作完成的时候就同步进行了固定。

 

  该案的再审过程中,法院明确了对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保护的划分标准应当是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同时再审法院认可了二审中原告对于独创性分析的正确性,针对二审判决对于新浪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从故事化创作、慢动作运用、特写镜头、中场休息及终场后的比赛集锦等方面对涉案两场体育赛事连续画面独创性进行的举例说明予以否定的意见,亦不认同并予以纠正。

 

  笔者认为,这一认定回归了著作权法设立独创性要求的本质,是该案的一大亮点。独创性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艺术概念,美学上的独创往往包含了对艺术价值的判断,而这种判断超越了法律的能力,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当包含艺术水平的高低判断。艺术价值的判断极具主观性,而法律的标准则应当尽量客观,作品只需要符合很低的创作性就应当认为符合作品保护标准,而这种很低的创作性转化到法律判断标准上就是在创作的过程中,是否能够体现一定的选择、安排、设计和组合,满足这些条件,即便创作出来的作品丑陋不堪不具有艺术价值,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同时,该案明确了体育产业最重要转播利益的权利属性,对体育产业具有重要的影响。目前,职业联赛的收入中有70%的收入来自赛事的媒体版权收入,其中重要一项内容就是赛事转播权的授权收入。所谓赛事转播权是指允许转播商进入比赛现场转播之权利。但就转播商而言,其获得转播权,对赛事进行转播是一种纯付出,耗费金额数千万到数亿元不等,其获利手段是对外授权制作的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获得收入。一项正当的权益需要法律赋予一个确定性的权利进行保护,赛事节目的授权和流转是体育产业最主要的经济收益之一,关乎整个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在我国录像制品制度和广播组织者制度均无法为体育赛事节目提供稳定保护的环境下,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类电作品纳入著作权作品的保护体系,能够确保权利的稳定,从而推进产业的发展。

 

  此外,从体育经济的运作规律来看,市场中已经形成了在著作权法制度体系下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分销、授权和流转等商业交易习惯,利用作品著作权庞大而完善的权项,进行细分和归纳,进而进行利用、对外授权,并利用版权的授权制度来保障利益得到实现。戎朝

 

 

        (编辑:蒋朔)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主办单位:中国知识产权报社 未经许可不得复制

ICP备案编号:京ICP备0810364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