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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解读(四)
发布时间:2014/4/25 7:46:00    新闻来源:中华商标

应当说,修正案第57条将混淆确立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理清了相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关系,使商标权的保护更加符合商标立法的本意,也更加符合商标司法中侵权认定的实际情况,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四、推进驰名商标制度的理性回归

 

  驰名商标及其法律保护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应的法律规定形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此后发展为成员国内给予外国商标跨国保护和给予未注册商标特别保护的法律制度。《巴黎公约》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或者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旨在协调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两种制度的差异,给未注册商标以公平的保护,防止未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或者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被抢注,制止他人对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复制、摹仿和翻译,制止侵占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声誉和商品市场。从法理上说,驰名商标制度并非赋予“驰名商标”积极权能,而是给予未注册商标先使用人消极权能,当未注册但相关公众知晓和熟知的商标声誉受到侵害时,商标所有人可提出请求排除妨害的救济,救济手段是“不予注册”、“禁止使用”。由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来看,驰名商标制度的运行机制必然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被动保护”是指当事人已为公众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只有在发生了被抢注册和侵害商誉的行为时才能请求保护,若没有侵权纠纷发生,则不会启动保护程序,当事人不主张的,法律不主动认定。“个案处理”是指驰名商标的认定只对争议双方之间的处理结果或判定产生影响,而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或用于市场竞争。然而在我国,驰名商标不正常地衍生出了与制度本意不符的其他意义,甚至走向了制度本意的反面。商家通过认定驰名商标追求广告效应,为认定驰名商标而认定驰名商标,使得驰名商标成为追逐利益的工具,甚至成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这就是驰名商标的异化。这些问题是在制度实施中产生的问题还是制度本身的设计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和理论反思,从完善商标法的角度看,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需要完善和发展,对此许多专家学者呼吁修改《商标法》中驰名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中涉及驰名商标的规定为第13条和第14条。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13条、14条中各增加了一款作为第1款。第13条第1款规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款规定与《巴黎公约》驰名商标保护的第6条之2的立法精神更加一致,旨在建立商标的强化保护制度,而不是设立特殊类型的商标。首先,其立法意图是给予驰名商标特别保护,这种保护围绕制止抢注和侵权行为展开。其次,强调驰名商标的被动保护。第14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按需保护”原则。这一原则在第14条新增的第234款中得到进一步明确,即在商标的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商标争议处理、商标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第13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分别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这些修正对于驰名商标法律概念的正本清源、驰名商标制度的拨乱反正具有重要意义。(张今)

 

 

(编辑:白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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