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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浅析撤回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的审查标准
发布时间:2015/9/25 9:53:00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在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后,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再次要求撤回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下称撤回变更请求)的情况。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对此种情形的审查未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是否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做过多干预;还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随意撤回变更请求可能会损害他人权利。

 

笔者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进行了一些思考,通过对撤回变更请求的合理性和审查标准等问题进行分析,希望能从合理行政的角度对撤回变更请求的审查标准提出合理可行的建议。

 

撤回变更请求的合理性分析

 

撤回变更请求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提交变更请求后又提交意见陈述书,明确表示撤回原变更请求,或者当事人提交变更请求后,再次提交变更请求,但变更内容与原请求内容不一致,视为当事人撤回原变更请求。

 

从变更内容上看,撤回变更请求可分为撤回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变更、撤回发明人的变更、撤回联系人的变更和撤回专利代理事项的变更。其中撤回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变更又包括因专利权转移发生的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变更和因更名发生的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变更。

 

在专利审查工作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撤回变更请求存在不同观点,结合审查实践及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撤回变更请求,其合理性可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请求著录项目变更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当具有可选择性。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可见,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有依法请求著录项目变更的权利,非经当事人申请,相关部门不主动依职权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基于权利的能动性和可选择性,行政主体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不提交著录项目变更请求、撤回变更请求等。

 

其次,允许当事人撤回变更请求符合合理行政原则的要求。合理行政要求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应当客观、适度、理性,需要考虑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目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提交变更请求后主动请求撤回,以作出不再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权益的意思表达。如行政主体仍按照之前的变更请求予以变更,既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目的,也浪费了审查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允许当事人撤回变更请求,显然有悖公平正义。

 

虽然允许当事人撤回变更请求,但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会造成相关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损失,有损行政主体的诚信和权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当事人撤回请求的时机是行政主体或者法院作出结论之前,且应当出于当事人自愿,是否允许由行政主体或者法院决定。根据撤回请求的性质,以上条件可同样适用于撤回变更请求,若当事人行使权利可能会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行政主体有权予以限制。

 

撤回变更请求审查标准研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可对撤回变更请求参照如下审查标准:

 

首先,当事人应当在相关部门对提交的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作出结论之前提交撤回变更请求,若手续合格,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了效力,当事人应当承担因其请求行为产生的结果,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行为非本人所为,这将涉及到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冒用当事人姓名等法律问题,当事人可诉诸人民法院得以救济。

 

其次,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有资格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人为申请人(专利权人)或其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该规定对著录项目变更请求人的限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变更请求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谁请求谁撤回的原则,撤回变更请求的请求人应当限定为变更请求的请求人。此外,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愿,但提交何种证明文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再次,著录项目变更涉及的专利相关人包括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联系人、专利代理机构4种,其中申请人(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联系人是代申请人(专利权人)接收信函的收件人,无实体上的权利;专利代理机构受申请人(专利权人)委托办理专利事项,本身对该专利不享有实体权利。因此笔者将撤回变更请求概括为两类,第一类为涉及他人实体权利的,包括撤回变更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的请求;第二类为不涉及他人实体权利的,包括撤回变更联系人、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第一类因可能损害他人的权益,审查应当相对严格,需要取得相关人的同意,如撤回因更名请求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的,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代理机构提交撤回变更请求,同时提交申请人(专利权人)签章同意撤回的证明文件;撤回因专利权转移请求申请人(专利权人)变更的,除提交符合规定的撤回变更请求外,还应当提交变更前后申请人(专利权人)双方签章同意撤回的证明文件。对于第二类,当事人提交符合规定的撤回变更请求即可。

 

最后,根据前面的分析,可基本得出撤回变更请求的审查标准,但若因撤回变更请求人不合格或者未提交合格的证明文件而未被批准,相关部门应当提供给当事人合理的救济途径。建议在对可补正的撤回变更请求发函告知缺陷后建立合理期限,若当事人在期限内重新提交合格的撤回变更请求可准予撤回,否则期限届满后可对原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进行审批。

 

撤回变更请求手续复杂,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够明确,审查标准有待统一。笔者提出上述建议,以期对审查实践有所启示。(周秒)

 

 

(编辑:曹晨 实习编辑:石焱)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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